【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
【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覃某;韦某;韦艳绿;韦昌师;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覃某韦某韦艳绿韦昌师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覃某韦某韦艳绿韦昌师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航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罗政岐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航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罗政岐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航罗政岐
【代理律所】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被告】韦艳绿;韦昌师;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交强险分配比例以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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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月8日,被告弘发物流公司与韦昌师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韦昌师以弘发物流公司的名义购买车牌号为桂A×××××号解放牌货车一辆,车款、车厢、入户费共计364000元,由韦昌师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弘发物流公司贷款,韦昌师每月缴纳营业税、公司管理费200元等。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弘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交强险分配比例以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精神抚慰金该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就商业险不赔精神抚慰金这一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从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赔偿款占两个案件赔偿总额的比例,先从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的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覃某等人并未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亦即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赔偿物质损失,则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韦昌师负担,但韦昌师与弘发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该两者连带赔偿覃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故本案最终的赔偿方式应为,上诉人按本案与另案[(2020)桂12民终1417号]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覃某等人66540.95元,余下的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即(1060123.15元-66540.95元)×35%=347753.77元。事发后,上诉人已经赔偿死者韦统、韦静淑家属合计66000元,按两案的损失比例,本案应分配到[66000元×1075123.15元÷(1075123.15元+702181.65元)]=39924.57元。故上诉人在本案尚应赔偿覃某等人(66540.95元+347753.77元-39924.57元)=374370.15元。韦昌师与弘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覃某等人精神抚
慰金15000元,但韦昌师已经赔偿死者韦统、韦静淑家属5000元,按两案的比例,本案应分配得的数额为3024.59元,则韦昌师与弘发物流公司尚应连带赔偿覃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24.59元)=11975.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2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覃某、韦某、韦艳绿374370.15元; 被上诉人韦昌师赔偿被上诉人11975.41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被上诉人覃某、韦某、韦艳绿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6574元,被上诉人覃某、韦某、韦艳绿负担3431元,由被上诉人韦昌师、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已经预交6741元),由被上诉人韦昌师、南宁市弘发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6741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
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12: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韦统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韦静淑沿国道210线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往金城江区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国道210线3148km+350m(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板鸾屯路段)时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韦昌师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韦统、韦静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1202120190000028号),认为韦统驾车遇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车辆在驶回原车道后,因操作不当及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导致车辆失控驶往对向车道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统、韦静淑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起因;韦昌师驾车超过规定行驶速度达66%,遇险时未能及时降低车速,有明显加大事故损害后果作用,其行为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定韦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昌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静淑无事故责任。原告覃某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
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处理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第45120212019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昌师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原告覃某向韦昌师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韦昌师交来韦统安葬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向韦统、韦静淑的家属垫付丧葬费66000元。原告覃某与韦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女儿韦静淑(已于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原告韦某;韦统父亲为韦天亮,母亲为原告韦艳绿,韦天亮已去世,韦天亮、韦艳绿生育有韦统、韦浪两个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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