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6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李建华;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单水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李建华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单水
【当事人-个人】陈颖李建华单水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吴盟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吴盟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班元飞吴盟盟荆晓东崔艳春
人保汽车保险【代理律所】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告】陈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李建华;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单水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李建华持有与案涉车辆相应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危险程度,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司机李建华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免责事由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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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华持有与案涉车辆相应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危险程度,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司机李建华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建华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陈颖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因李建华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应于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4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2日9时20分,李建华驾驶鲁H×××××/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23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4国道472公里+100米处易县榆林庄村(京赞线48公里+100米处)路段驶入逆向车道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王金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肖井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王金书、肖井娟、及肖井娟的乘车人陈颖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山康运汽贸有限公司是鲁H×××××牵引车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梁山支公司是鲁H×××××牵引车强制险投保公司。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是鲁H×××××牵引车商业险投
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颖进入易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期间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0月22日,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14018.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发生医疗费14018.99元,误工费参照2021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33960元的标准为3721.6(33960÷365×40)元,护理费参照2021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383元的标准为4863.9(44383÷3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100×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604.49元。鲁H×××××牵引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人寿财保梁山支公司,故被告人寿财保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颖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21.6元,护理费4863.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585.5元。鲁H×××××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颖后,剩余医疗费40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共计8018.99元,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颖195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颖801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负担1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陈颖负担118元。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苏州桔子汽车有限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被上诉人陈颖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所提交的合同条款无法证实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无法证实该合同条款已经生效,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陈颖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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