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3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桂刚石林李淑琴
【审理法官】刘桂刚石林李淑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陈某;魏某某;丁某某;兰州交发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陈某魏某某丁某某兰州交发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某魏某某丁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兰州交发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司晶晶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王永妮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司晶晶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王永妮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馨司晶晶王永妮
【代理律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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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被告】兰州交发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陈某为牙齿确已花费23360元,该事实应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举证时限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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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不
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在举证时限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在庭审时提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案涉鉴定的相应证据,也未能说明就案涉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实质性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的后续费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费3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中陈某提供一审后已发生牙齿费23360元,另外还有取钢板的手术及费用尚未发生,综合上述事实,本案鉴定的后续费属必然发生的且费用标准的确定并无不合理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对后续费数额的认定合理,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属当事人为查明案情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943元不当,该1943元诉讼费应当由案涉车辆使用人丁某某所在的公司即交发新能源出租车公司承担,对此,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人保兰州分公司的
主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诉讼费判处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陈某负担259元,由兰州交发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0时33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交发新能源出租车公司的甘A×××某某出租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利东路东城小区门口由西向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甘A×××某某的摩托车前部相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面部损伤、牙齿缺损,行“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后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费30400-32400元;
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交发新能源出租车公司将甘A×××某某出租车交员工丁某某运营,被告丁某某雇佣魏某某为对班司机;2.甘A×××某某出租车于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4754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期间,被告丁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2万元(后由人保兰州分公司向被告丁某某支付18376.77元,原告就差额部分向被告丁某某出具欠条,意在承诺返还),人保兰州分公司另行向原告的机构甘肃省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分两次向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6365.03元、2000元,向原告直接支付受损摩托车赔偿费2950元。被告魏某某、交发新能源出租车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某某作为交发新能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丁某某的雇员驾驶涉案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丁某某作为魏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作为被告交发新能源出租车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所有人购买涉案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应由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额度内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需要指出,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未就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其在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
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的规定,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分述如下,医疗费已由人保兰州分公司支付34741.8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主张的尚欠医疗费7723.14元的事实,不予支持;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误工费按照201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180天=1477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4342元/年×60天=728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18天=72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20年×20%=119828元,予以支持;后续费3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鉴定费55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2560元。原告诉请206910.14元,获支持182560元,应承担诉讼费2202元的12%,即259元;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的88%,即19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256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1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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