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8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尚枭茗;王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尚枭茗王谦
【当事人-个人】尚枭茗王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吕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吕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亚龙吕伟
【代理律所】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被告】尚枭茗;王谦
【本院观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谦负全部责任,故尚枭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谦负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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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谦负全部责任,故尚枭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谦负赔偿责任。王谦驾驶车辆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尚枭茗相关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替代性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尚枭茗可以依法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此项费用的计算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事故车辆自身价值以及一般使用用途来认定。本案中,尚枭茗提交其与定州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支
出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金额过高,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尚枭茗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3:4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尚枭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人保汽车保险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83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及
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枭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枭茗、王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8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替代性交通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尚枭茗在一审中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用作证明
其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事实。该汽车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所租车辆的行驶证营运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实际所有人为王晓红,而车辆出租方为定州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晓红自用轿车用于出租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租赁公司对该车辆无权租赁。二、替代性交通费用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尚枭茗仅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用发票,并未提供其工作地点至住所地点的里程数以及工作岗位证明,无法佐证其车辆每天需要达240元的合理性。本案上诉人为王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对第三者的财产性赔偿应符合损失补偿原则。就本案而言,应当在生活实际需要范围内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进行补偿,而尚枭茗一个月的替代性交通费用高达4830元,明显过高,超过实际需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尚枭茗辩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谦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枭茗、孟献斌无责任。一、尚枭茗为了工作方便,向定州市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冀F7××某某轿车一辆,此车为王晓红和定州市安诺汽车租赁公司的挂靠车辆,尚枭茗依据出租公司规定依法交了租赁费用,并且开具合理票据,证明尚枭茗租的车合法。二、因事故致尚枭茗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代替性交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王谦和投保公司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因王谦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因尚枭茗租赁的车辆是自己受损车辆的安全性和舒适性相差不多的车辆,含税为每日210元是合理的,共计23天,2021年5月7日到2021你那5月29日,共
计4830元。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王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尚枭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谦、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支付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并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4830元;2、诉讼费由王谦、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日16时许,尚枭茗驾驶的别克轿车冀FP××某某,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56KM,王谦驾驶的奇瑞轿车冀RV××某某追尾致尚枭茗车辆受损,王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谦驾驶车辆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尚枭茗车辆损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已赔付完毕。2021年5月7日,尚枭茗向定州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冀F7××某某东风日产天籁汽车一辆,2021年5月29日,通过支付工作人员4830元,定州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后工作人员将款项退回,尚枭茗直接对公支付给定州安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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