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
【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赵会兰;尚卫岗;杨东玲;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赵会兰尚卫岗杨东玲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会兰尚卫岗杨东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利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利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利张明明
【代理律所】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被告】赵会兰;尚卫岗;杨东玲;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清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伤者尚卫岗存在挂床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被上诉人赵会兰、尚卫岗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天数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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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清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伤者尚卫岗存在挂床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据被上诉人赵会兰、尚卫岗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天数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应免除上诉人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杨东玲在事故发生时,虽所驾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33: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2020年5月4日21时33分许,杨东玲驾驶冀E×××××冀EDR37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台-和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加100米处(将军墓镇折户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尚卫岗驾驶的冀E×××××冀EVY4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东玲、尚卫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东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尚卫岗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冀EDR3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威县凯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东玲。该车在人保财险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原告赵会兰本案中损失。1、停运损失8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车辆修复期间为90日,依据评估报告原告车辆停运日损失为900元,计算为(900元×90日)。被告杨东玲对停运损失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评估费1000元。(2)原告尚卫岗的损失。1、医疗费19093.6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确认为19093.61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医药费有医保报销部分以及存在挂床现象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误工费28072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尚卫岗误工期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16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42元/天×116天)。3、护理费133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尚卫岗期间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16天,具体计算为(115元/天×116
天)。4、营养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6、保全费152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赵会兰的损失为:8200元;原告尚卫岗损失为:70645.61元。(二)本案中赔偿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杨东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东玲系事故车辆冀E×××××冀EDR37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据此,结合本案,本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杨东玲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原告尚卫岗的损失70645.61元除保全费1520元外由被告人保财险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卫岗51912元;剩余损失17213.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9.52元(17213.61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清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尚卫岗损失63961.5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东玲给付原告。原告赵会兰的损失82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杨东玲赔偿原告赵会兰574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尚卫岗损失63961.52元。二、被告杨东玲给付原告尚卫岗保全费1520元。三、被告杨东玲赔偿原告赵会兰停运损失57400元。四、驳回原告尚卫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原告赵会兰、尚卫岗共同负担605元,被告杨东玲负担8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清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冀0503民初2888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1、伤者尚卫岗医药费项应该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伤者尚卫岗提供的病历,显示伤者有在医院挂床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需要重新核定;3、本案中被告杨东玲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人保汽车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赵会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9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24号。
负责人:简保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卫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腾飞大街23号。
负责人:石明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3。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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