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周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人保汽车保险(2019)浙04民终3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瑾杨剑舒珊珉 
【审理法官】徐瑾杨剑舒珊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周国胜;刘海峰;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周国胜刘海峰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国胜刘海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戴思佳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戴思佳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俊张岩钟华强戴思佳 
【代理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被告】周国胜;刘海峰;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4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8时18分许,刘海峰驾驶皖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某某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桐乡市地方启动时,造成站在豫P×××某某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里的周国胜与叉车的叉臂及车厢发生挤压,造成周国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胜无责任。事故后周国胜经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218710.29元。2019年8月2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周国胜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2个月,支付鉴定费2600元。周国胜土地已大部分被征收,事故前周国胜在公司从事开叉车及卸货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15.9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五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保五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国胜、刘海峰、华鼎运输公司、祥和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国胜在事故发生时是站在车厢内,不属于第三者。人保五河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国胜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周国胜驾驶叉车将叉车臂
架在刘海峰驾驶的车子上,车子启动时候叉车臂与车边的桩挤压导致周国胜左脚受伤,叉车为机动车,周国胜在事故发生时候处于叉车外,叉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周国胜的各项损失,叉车如果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周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民终33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3号113-114、4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850164087L。
     负责人:张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思佳,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华芳国际某某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896461XB。
     法定代表人:张发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4061500G。
     法定代表人:陈文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周国胜、刘海峰、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运输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五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保五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国胜、刘海峰、华鼎运输公司、祥和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国胜在事故发生时是站在车厢内,不属于第三者。人保五河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国胜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周国胜驾驶叉车将叉车臂架在刘海峰驾驶的车子上,车子启动时候叉车臂与车边的桩挤压导致周国胜左脚受伤,叉车为机动车,周国胜在事故发生时候处于叉车外,叉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周国胜的各项损失,叉车如果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