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钟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1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文君李伟杰罗良华 
【审理法官】胡文君李伟杰罗良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钟爱平;杨安生;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钟爱平杨安生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钟爱平杨安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人保汽车保险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 
【被告】钟爱平;杨安生;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钟爱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由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且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钟爱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由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且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采信该“三期"鉴定意见,按照江西省2018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确定钟爱平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妥。人保新干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新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3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14时24分许,钟爱平驾驶赣D×××某某号低速货车由溧江前往石口方向行驶,(沿大洋洲-庄里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杨安生驾驶的赣D×××
某某号重型货车(停靠在路边)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树木受损及钟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4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经现场勘查分析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钟爱平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927.36元。经诊断:多处头皮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9月16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爱平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一人)、营养时间60天,花费鉴定费600元。2019年9月24日,钟爱平的车辆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评估,实际损失价值达25780元(不含残值500元),后经修理花费26780元(包含拖车费1000元)。杨安生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保新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诉讼前,人保新干公司申请对钟爱平“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作出了吉安司鉴中心〔2020〕重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钟爱平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人保新干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杨安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某某号重型货车事发时登记所有人为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由案外人刘永华于2019年4月4日向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双方已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该车自签订合同日起由刘永华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杨安生仅系刘永华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该车辆在人保新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安生系合法驾驶。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杨安生表示愿意代替刘永华承担本案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钟爱平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同意不追
加刘永华为被告。钟爱平系江西省农业户籍,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驾驶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十多年。    经核实,钟爱平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4927.36元、误工费17724元(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881元/年计算90天)、护理费8281.97元(依据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82元/年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车辆损失26780元和交通费酌定300元等,合计5935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钟爱平驾驶的车辆与杨安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了钟爱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杨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钟爱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钟爱平对其遭受的合法损失,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安生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已在人保新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钟爱平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人保新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与钟爱平依事故责任分别按30%和70%比例承担。本案中,杨安生系案外人刘永华雇请的肇事车司机,依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代替刘永华向钟爱平履行赔偿责任,其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钟爱平对此不持异议,同时,钟爱平及其余被告亦表示不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刘永华为被告,故从方便
诉讼角度出发,决定不予追加刘永华为被告,对钟爱平遭受的合法损失准许由杨安生代替刘永华承担赔偿责任。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仅系肇事车辆赣D×××某某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钟爱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构成挂靠关系,且庭审中钟爱平变更诉讼请求时已明确表示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对钟爱平损失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爱平误工费17724元、护理费8281.97元和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钟爱平医疗费4927.36元、营养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钟爱平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4573.33元;二、杨安生应赔偿钟爱平车辆损失7434元;三、驳回钟爱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初次鉴定费600元和重新鉴定费1000元,合计2182元,由钟爱平承担1527.40元,杨安生承担654.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