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文
人保汽车保险【审理法官】任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刘佳;尹红钢;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刘佳尹红钢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佳尹红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曹磊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林翠萍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曹磊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林翠萍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巧李迎曹磊林翠萍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刘佳;尹红钢;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虽然刘佳自身所患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刘佳自身所患外耳道炎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代理过错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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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以刘佳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无原件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医疗费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核实,刘佳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原件,部分未见原件的票据均为湖北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样式的复制件,并加盖了出具单位的财务部印章及“与原件核对相符再次复印无效”字样的印章,符合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外伤参与度来计算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刘佳自身所患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刘佳自身所患外耳道炎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在受害
人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判令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也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以外伤参与度来减轻其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佳的误工费问题。刘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武汉汇恒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该公司营业执照,可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9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45:3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刘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31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一条街4栋3-6-1。
法定代表人:何祚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萍,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尹红钢、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平嘉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保武汉分公司少承担5609.91元(异议金额:医疗费329.91元+误工费1320元某40=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佳、尹红钢、坤平嘉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无医疗费发票原件的医疗费损失不应认可(329.91元)。刘佳主张其医疗费票据原件遗失,无法提供原件,即无法知晓其是否将原件用于其他医保或者保险报销,仅根据其自行承诺无法认定。对于没有提供原件部分的医疗费损失,不应认可。二、刘佳自身耳朵已有疾病,应考虑交通事故对该疾病的影响比例。案涉鉴定结果显示,交通事故对刘佳耳朵损伤参与度为61-90%,原审法院未考虑参与度问题,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三、刘佳误工费4800元/月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该标准。刘佳仅提供一个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月收入为4800元。如刘佳作为有工作的青壮劳力,因交通事故产
生合理的误工费损失,人保武汉分公司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不能直接以刘佳自行主张的480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损失标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佳辩称,一、刘佳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复印件有出具单位加盖的财务章核实,与原件无异,应当作为刘佳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刘佳自身疾病不是当事人的过错,不应当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不应当考虑参与度。三、刘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坤平嘉航公司辩称,同意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意见。
尹红钢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 刘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尹红钢、坤平嘉般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刘佳各项损失共计39850.09元(详见赔偿清单),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红钢、坤平嘉航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11时10分,尹红钢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驾驶人刘佳驾驶的鄂A×××××号小型车辆载刘淑媛及余望生、邓可扬、余妍妃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江城大道路
口至四新中路路口上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佳受伤。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尹红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无责任。刘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2020年6月1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目前未达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为58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荆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佳后续费48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受伤之日起);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外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61%-90%)。刘淑媛受伤前在武汉汇恒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4800元。鄂A×××××大型汽车所有人坤平嘉航公司将该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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