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伟与陈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
【审理法官】蒙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宏伟;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宏伟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宏伟陈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人保汽车保险【原告】王宏伟
【被告】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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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文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王宏伟赔偿。本案中,陈彬向保险公司、王宏伟按照每天500元主张2019年9月21日至11月7日48天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48天的运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停运期间为47天,并按照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误工费7726元、运营损失4636元,并无不当,王宏伟对车辆维修时间不予认可,
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属于直接损失,且王宏伟主张一审法官对其关于误工费陈述理解错误的理由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人保北分应当给付陈文误工费7726元。关于运营损失的承担主体,因运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王宏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宏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文误工费7726元; 三、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文运营损失4636元; 四、驳回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文负担146元(已交纳),由王宏伟负担5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王宏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0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远通桥,王宏伟驾驶×××号
车辆和陈文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北分对陈文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8141元,人保北分于2019年11月6日将修车费支付给三河市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文提交三河市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车辆9月23日进厂维修,11月7日修好提车。陈文提交三河市勇红汽车修理部出具的852元修车发票和清单,证明修车费。陈文称人保北分对其车辆气瓶划痕未予定损,故其11月7日提车后又修理厂对车辆该部位进行维修。陈文提交三河市茂东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号车辆11月8日进厂维修气管,11月10日出厂,维修费852元。经询,陈文称未留存气瓶受损照片。×××号车辆是登记在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出租客运车辆,陈文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文和陈彬是该车辆的双班司机。陈文提交2019年6月6日和该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文每月交纳承包费3000元。陈文按照每天500元计算2019年9月21日至11月7日48天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48天的运营损失。经询,王宏伟认可误工费和运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宏伟认可误工费和运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陈文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宏伟赔偿。修车费,陈文是在车辆修理完毕后进行的二次维修,陈文未举证证明其进行维修的气瓶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且提交的发票和修车时间证明出具单位也不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陈文11月7日提车,停运应为47天,陈文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
准计算。运营损失,根据陈文提交的合同,其每月交纳承包金3000元,一审法院照此标准计算。人保北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宏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文误工费7726元、运营损失4636元,以上共计12362元;二、驳回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宏伟提交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王宏伟只收到了电子保险单,免责条款及相应的条款王宏伟并不知情。陈文发表质证意见为陈文没有意见发表,可以由人保北分赔付。 二审补充查明: 一、×××号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二、一审法院2020年6月22日庭审笔录中记载“?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你方意见。被:认可。"二审审理中,王宏伟表示其回答“认可"的原因在于其存在误解,因为当时王宏伟看保险单上面写得不予赔偿,所以其才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后来王宏伟认为人保北分虽然规定了免责条款,但没有对王宏伟进行提示及说明,因此王宏伟认为还是应由人保北分进行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误工费和运营损失由人保北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事实审查不清。一审对于陈文修理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认定错误。
一审以三河市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认定陈文维修车辆47天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官问询与王宏伟回答存在重大误解: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官询问:误工费及运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王宏伟认为法官问询的是保险合同里是否约定有误工费和运营损失的赔偿。因合同里没有非常明确约定误工费和运营损失赔偿条款,故王宏伟在没有完全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问题的情况下回答上述赔偿不在范围内。造成了法官误解王宏伟认可误工费及运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及运营损失。王宏伟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发生险情保险公司能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意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一审陈述王宏伟认可误工费和运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不是王宏伟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王宏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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