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4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张国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邵付江;乔玉洲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邵付江乔玉洲
【当事人-个人】邵付江乔玉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陈伟、戴林秀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陈伟、戴林秀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燕伍陈伟、戴林秀
【代理律所】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告】邵付江;乔玉洲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在邵付江处投保问题,根据原审认定事实以及二审邵付江提交的新证据记载的车辆发动机编号,与投保单记载相一致,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确在中国人保处投有交强险,故对中国人保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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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8 01:19:0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邵付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47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华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付江。
人保汽车保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戴林秀,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玉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诉被上诉人邵付江、乔玉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8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陈燕伍与被上诉人邵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保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撒销中国人保承担20800元的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邵付江、乔玉洲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中,邵付江、乔玉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方投有保险,邵付江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所载保险标的与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的车辆并不符合。2、即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乔玉洲存在无证驾驶的情节,对于邵付江损失,也应有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让中国人保错承担了赔偿责任,侵害了中国人保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国人保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邵付江答辩称:一、中国人保所述答辩人邵付江未提供有效证件证明肇事车辆(豫G×××××号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不是事实。邵付江提供的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信息是该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这是因为该肇事车辆上正式牌照之前购买的保险。乔玉洲驾驶的豫G×××××号牌的小型汽车发动机号是KF034869,汽车品牌是北京现代,车辆型号是BH7143UMS,车辆识别代号LBEYCABOKS182851,保险投保时间是2020年6月6日,均与保险单上登记的信息完全吻合,说明保险单所载标的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是同一辆车。邵付江要求中国人保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乔玉洲驾驶的豫G×××××号牌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保处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乔玉洲追偿。而并不是中国人保主张的由侵权人乔玉洲自行承担,所以,中国人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中国人保的上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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