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嘉意与高利、彭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勇刚陈美苑黄宇齐 
【审理法官】姚勇刚陈美苑黄宇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嘉意;高利;彭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当事人】郑嘉意高利彭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嘉意高利彭思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杜嘉敏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杜嘉敏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凌杜嘉敏 
【代理律所】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嘉意 
【被告】高利;彭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郑嘉意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郑嘉意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嘉意主张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向高利支付赔偿款51549.02元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郑嘉意在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且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了保险责任,故本院认定郑嘉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单的内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郑嘉意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证的彭思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郑嘉意存在明显过错。郑嘉意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已
经使用黑体字加粗标识、提示,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郑嘉意主张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向高利支付赔偿款51549.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嘉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郑嘉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3:01 
【一审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嘉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向高利支付赔偿款51459.0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利、彭思、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郑嘉意是通过汽车4S店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没有和人保财险顺德公司签订相关的保险合同。郑嘉意在购买案涉车辆时,在汽车销售4S店中通过产险销售人员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购买汽车商业保险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仅向郑嘉意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但在购买商
业保险时,郑嘉意并没有实际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双方就商业险投保内容已签订相关保险合同的陈述属于不实陈述。前述保险单上所载的重要提示仅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该部分内容中并没有明确提示郑嘉意责任免除的情形为哪几种。而一审判决书记载的郑嘉意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并没有实际与郑嘉意签订过相关的免责条款内容,其陈述的双方之间已签订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属于不实陈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与郑嘉意订立商业保险时,需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提示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并没有对免除条款的情况、内容作出相应的明确说明。因此,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对案涉商业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嘉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嘉意与高利、彭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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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71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嘉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娇敏,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64D。
     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敏,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嘉意因与被上诉人高利、彭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嘉意、彭思、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共同赔偿高利各项损失合计206111.45元(其中医疗费83741.95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元、误工费10950元、鉴定费2650元、护理费64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嘉意、彭思、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利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限彭思、郑嘉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利支付赔偿款51459.02元;三、驳回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19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高利负担971元,郑嘉意、彭思负担1073元,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负担1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