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1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人保汽车保险
【审理法官】李慧娟张甫张广全
【审理法官】李慧娟张甫张广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苗延云;高金明;王宣凤;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苗延云高金明王宣凤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
【当事人-个人】苗延云高金明王宣凤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
【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京京
【代理律所】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被告】苗延云;高金明;王宣凤;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
【本院观点】吉晨运输车队与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吉晨运输车队与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运营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括增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被告高金明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增驾A2实习期,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的含义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车型后的12个月"告知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对“实习期"理解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了苗延云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3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吉晨运输车队(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辽P×××××号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0:00时起至24:00时止。同日,吉晨运输车队(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辽P×××××/辽P×××××号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25660.00元、847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00元、100000.00元等,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0:00时起至24:00时止。许,被告高金明驾驶辽P×××××(辽P×××××)号半挂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制动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苗延云驾驶的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苗延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第【2019】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金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未保持安全时速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高金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延云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晨运输车队与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运营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括增驾车型后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被告高金明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增驾A2实习期,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车型后的12个月"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故应对“实习期"理解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吉晨运输车队与被告王宣凤对于保险公司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替代性交通费用及手表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苗延云损失分别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44.90元,误工费2090.40元,护理费1254.24元,交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9218.00元,施救费1900元,两项合计95307.54元; 二、被告王宣凤赔偿原告苗延云停车费13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两项合计7300.00元; 三、被告高金明、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苗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两项合计3970.00元由被告王宣凤、高金明、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共同负担。 以上
第一、第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支行,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0×××14,并在附言栏内备注承办法官、案号、当事人姓名、划款用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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