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宇宁、王慧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8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进忠李艳敏宋德勇 
【审理法官】李进忠李艳敏宋德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宇宁;王慧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当事人】宋宇宁王慧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宇宁王慧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姬姗姗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陈亚杰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姬姗姗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陈亚杰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姬姗姗陈亚杰 
【代理律所】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宇宁 
【被告】人保汽车保险王慧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代理人何建川系宋宇宁的丈夫,也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上显示聊天对象名是“人保车险可可”,对该聊天对象的身份,被上诉人虽未明确认定系该公司员工,但也未予否认,结合双方聊天内容,本院认为“可可”的身份应认定为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员工,关于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免责事项系一般性合同约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就豫H×××××号小轿车的停运损失187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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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否赔偿事故车辆豫H×××××号小轿车停运损失的问题。经查,2020年3月17日,上诉人宋宇宁的丈夫何建川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
车辆豫H×××××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以电子保单形式投保。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显示,双方关于停运损失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何建川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醒和告知,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免责事项告知书中虽然有何建川本人签名,但声明及告知书均系上诉人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免责条款内容。本院认为,案涉免责事项系一般性合同约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就豫H×××××号小轿车的停运损失187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宇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慧祺停运损失1870.65元;    三、驳回王慧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宋宇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1:1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11时31分,被告宋宇宁驾驶豫H×××××号小轿车经建设由西行驶至直行车通向左转弯车道变更车道时,与王保国驾驶的经建设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宇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国无责任。原告名下豫H×××××号小轿车系挂靠在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豫H×××××车辆在焦作市百拓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间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0日,共计九天。    豫H×××××号小型轿车由何建川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4月3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
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宋宇宁驾驶的车辆与王慧祺的豫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宋宇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宇宁辩称投保时人保财产焦作市分公司未对免责事由相关内容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人保财产焦作市分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提交了投保人何建川对免责事项告知书等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事项内容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故宋宇宁该项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每日350元计算10日共计3500元,依据不足,酌定按每日207.85元,计算9天,计1870.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祺停运损失1870.65元;二、驳回原告王慧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宇宁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王慧祺停运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免责条款已经尽
到了提醒告知义务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纳错误。1、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是通过电话和方式与上诉人联系。电子签名过程前后未见任何保险合同条款,没有人对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醒和告知。该电子签名只能证明上诉人对“订单详情”页面的内容表示确认和认可。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电子签名复制并打印在相关合同以及免责条款作为证据提交,该行为属于伪造证据。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过向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销售人员提问,其表示对所谓的免责条款不知道。综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且该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两份书证,内容是宋宇宁代理人何建川(××)和人保财险销售人员可可(名)于2020年3月17日下午15时54分和2020年12月3日下午16时28分的聊天记录,3月份聊天记录拟证明整个签订过程前后未见任何保险,购买保险全过程销售人员未对保险合同以及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醒和告知,电子签名仅表示其对订单详情页面的内容(基本信息、订单信息、保费合计表示确认和认可)。12月份聊天记录证明保险销售人员对相关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亦无所知,
保险销售人员不知道在哪里,可以查看免责条款。同时出示手机聊天记录以及投保人投保案涉合同及电子签名的全过程。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上诉人代理人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其次该证据在一审前就已经存在,该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免责条款及上诉人购买保险的过程,二审时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即使该证据的聊天内容或者说聊天对象的身份是该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具体投保的过程同一审时是一样的。上诉人在二审时展示的投保过程是其已经投过的保单,输入姓名后直接出来的就是投保单内容,不能证明其不知道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王慧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宇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