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周青林、屈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09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青林;屈正明;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青林屈正明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青林屈正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被告】周青林;屈正明;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青林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人保周口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人保周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3:2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周口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周青林的
误工费计算错误。周青林属于工伤,没有误工损失,即使要计算误工损失,则其提供的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仅以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减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周青林、屈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09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某某。
     负责人:姚勇,该分公司总经理。人保汽车保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中段鹤翔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景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某某帝都大厦某某
     负责人:周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青林,屈正明、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周口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周青林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周青林属于工伤,没有误工损失,即使要计算误工损失,则其提供的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仅以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减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青林,屈正明、东升公司,亚太亳州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周青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29053.9元,请求判令人保周口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周口公司、亚太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屈正明驾驶豫P×××某某皖S×××某某车辆在江阴市石桥相关地段倒车时撞到厂门,后厂门倒下压到他,屈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某某车主为东升公司,该车向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皖S×××某某向亚太亳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3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6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29053.9元。
被告辩称     人保周口公司一审辩称:对责任认定、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豫P×××某某号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周青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已垫付10000元,同时医疗费特别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故要求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根据工
伤赔偿情况予以扣减,其他损失依法认定。
     亚太亳州公司一审辩称,皖S×××某某商业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余意见与人保周口公司的意见一致。
     审理中,经鉴定,周青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人保周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周青林经历两次住院,根据其住院的时间状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核算为140017.69元(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