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与姚军、李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人保汽车保险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宁04民终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俊良王喜军李凤玲 
【审理法官】吴俊良王喜军李凤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姚军;李宏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姚军李宏康 
【当事人-个人】姚军李宏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被告】姚军;李宏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平凉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姚军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平凉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姚军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以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条款,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宏康与姚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军车辆损坏,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虽然李宏康与人保平凉分公司在签订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时,人保平凉分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等,李宏康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且人保平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责任免除属发生意外事故免责情形,并不属对侵权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的免
责情形。故在本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应由人保平凉分公司替代被保险人李宏康向姚军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小轿车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已经赔付完毕,故应由人保平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姚军直接进行赔偿。姚军修理车辆177天,其主张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一审酌情确定60天的营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平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军系×××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西吉县吉平出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9年12月21日10时49分左右,被告李宏康驾驶×××小轿车沿青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76公里310米处超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小轿车,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640423120190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宏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投保
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小轿车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西吉县万达汽车服务站维修,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就原告驾驶车辆的维修费于2020年5月30日向西吉县万达修理厂进行了支付。2020年6月15日西吉县万达汽车服务站对×××车辆维修完成,原告将车辆取回。另查明,宁夏《2020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确定,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号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受损,对其合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一、关于停运损失费的认定。1.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89257元为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对原告要求按45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运损失期限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停用时间为177天,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在答辩中对停运天数提出异议,因2020年初,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防止疫情蔓延,确保人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需要,对车辆和人员外出进行了管控,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及参考通常情况下车辆维修的时间,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0天,故本院认定本案营运损失期为60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停运营损失费89257元÷365天×60天
=14672.38元,对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应否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的一部分,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宏康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宏康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财产损失四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小轿车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已经赔付完毕,故应由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姚军直接进行赔偿,且该停运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对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用的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驾驶的×××号车辆的管理费1318.65元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与西吉县吉平出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就车辆管理之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否无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宏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营运损失费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平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宏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
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军停运损失费14672.38元;二、驳回原告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李宏康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