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徐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人保汽车保险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1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8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江平石清荣韩圣超 
【审理法官】黄江平石清荣韩圣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徐炎坤;王建云;刘勇亮;万载县顺航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徐炎坤王建云刘勇亮万载县顺航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徐炎坤王建云刘勇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万载县顺航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文龙李欣王武军 
【代理律所】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被告】徐炎坤;王建云;刘勇亮;万载县顺航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 
【本院观点】人保财险广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业保险单,证据4投保人声明在原审中已有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案涉保险投保事实等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案涉保险投保事实等无异议。现人保财险广昌支公司认为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顺航汽运公司进行了提示,但其在原审中先后两次向法院提交了不同的投保人声明,两份声明出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9日和5月5日,不符合常理,且均早于案涉保险的投保时间(6月25日)。人保财险广昌支公司在二审中解释为何会有两份不同的投保人声明时称,顺航汽运公司分别在人保财险江西省分公司的下属不同机构投保不同险种,故保单资料通过人保财险江西省分公司协调流转,诉讼中,人保财险江西省分公司将案涉车辆不同的保单资料一并移交给人保财险广昌支公司,人保财险广昌支公司一并在本案中提交。可见,人保财险广昌支公司对相关保险材料管理混乱,其在本案中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负更重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广昌支公司尽到了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人保财险广昌支公司虽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但该保险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难以确定和前述两份投保人声明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表明保单出具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
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