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与刘志强、宋江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兵08民终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刘巧贞范军鸿 
【审理法官】李莉刘巧贞范军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刘志强;宋江勇;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刘志强宋江勇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志强宋江勇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人保汽车保险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志强;宋江勇;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主车与挂车均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中,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不存在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且在本案中鑫达公司为挂车购买商业三者险并支付相应保费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挂车保险人应以其保险限额为限进行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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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以此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主车与挂车均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中,主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不存在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且在本案中鑫达公司为挂车购买商业三者险并支付相应保费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挂车保险人应以其保险限额为限进行赔偿。如果挂车投保不予理赔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天安财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的内容证实上诉人已向保险合同投保人鑫达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生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认定宋江勇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按照免责事项告知书第二十七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应赔偿刘志强计52598.07元[(70489元+8000元+7000元-2000元)70%(1%)]。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即5844.23元由宋江勇承担。因宋江勇与志通公司、鑫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志通公司、鑫达公司对宋江勇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志强7844.23元(5844.23元+2000元);    三、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宋江勇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志强5259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
案件受理费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前述费用合计2573元(刘志强已预交131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26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元,被上诉人宋江勇负担1438元。被上诉人宋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志强1312元,给付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强系新23B8号车车主。2017年10月29日02时20分许,宋江勇驾驶新C18号车牵引新C45号挂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2线46KM+500M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的杨恒军驾驶的新23B8号车发生刮擦,造成新23B8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江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恒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新C18号车挂靠在被告志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新C45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鑫达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吊车费8000元、施救费7000元,修理车辆产生维修费70489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宋江勇赔付2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