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与陈梅、宦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2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咏梅韩杰周冰 
【审理法官】汤咏梅韩杰周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陈梅;宦小军;邓慧  人保汽车保险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陈梅宦小军邓慧 
【当事人-个人】陈梅宦小军邓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科 
【代理律所】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被告】陈梅;宦小军;邓慧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陈梅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右膝内侧副韧带中端置入的内固定钛合金缝线锚定起固定韧带作用,不可取出,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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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宦小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陈梅因此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被上诉人宦小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人保青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先由人保青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青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陈梅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陈梅进行查体检验、阅片,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认定被鉴定人陈梅构成九级伤残;依照《人身损
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对相应的三期作出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所作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青山公司当庭表示“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意见未提出明确异议,视为放弃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青山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实体不合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陈梅的伤残程度以及三期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条规定确立了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收入指标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该收入指标系国家统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的经济指标,并非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增强人民众的公平感和获得感,对江苏省范围内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不再区分城镇标准或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是适用统一的计算指标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统一后的计算标准仍属于经济指标,无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应当直接适用,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陈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统一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二审期间,本院已经就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向上诉人人保青山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适用新标准对其的影响以及撤回上诉的权利,上诉人人保青山公司明确表示不撤回上诉,因此,上诉人人保青山公司不同意适用新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保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期间由于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依法对上诉人人保青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梅各项损失合计245181.38元;  四、陈梅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宦小军代垫款19181元(已扣除宦小军应当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陈梅应返还的代垫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履行第三项赔偿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宦小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1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宦小军驾驶登记在被告邓慧名下
的蒙B×××某某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长江东路“汽车东站"对面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宦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蒙B×××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宦小军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1月等。2019年9月16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青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梅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梅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偏高,且陈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使被上诉人陈梅构成九级残疾,二审期间也不能按照江苏省统一后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增加上诉人的负担。综上,人保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期间由于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依法对上诉人人保青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与陈梅、宦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22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某某。
     负责人:闫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彤,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慧。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梅、宦小军、邓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青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梅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梅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偏高,且陈梅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使被上诉人陈梅构成九级残疾,二审期间也不能按照江苏省统一后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增加上诉人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