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德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 
【审理法官】武绍山王立强孙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德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德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德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伟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被告】德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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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冬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
人保汽车保险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德州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合同约定由人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德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4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李清国驾驶德州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A82某某鲁NA9某某半挂货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143公里处,与前方孙冬冬驾驶的顺向停放路边的鲁N196某某鲁NDT某某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清国驾驶的车辆载运的危化品泄露,附近农作物受损。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冬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鲁N196某某鲁鲁NDT某某登记车主为乐陵恒通公司,鲁N鲁N196某某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N鲁NDT某某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德州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429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德州分公司申请鉴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7250元,德州物流公司无异议,人保德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德州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37250元。2.货物损失31857元。德州物流公司提交发票一张,证明损失数额为31857元;提交德州市德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德州物流公司已经向德州市德化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人保德州分公司要求德州物流公司提交事故时货物损失过磅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德州物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为31857元,且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人保德州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德州物流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倒货运输费3000元。德州物流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一份。人保德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间接损失;德州物流公司认为是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德州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3000元事实清楚,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产生上述损失的直接原因,属于人保德州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对德州物流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清污费5000元、农作物损害赔偿23000元。对于上述两项损失,人保德州分公司认为,1.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并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实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德城区人民法院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均已认定三者损失的赔偿人是李志坚,李志坚应该作为该28000元的请求主体,
德州物流公司无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坚曾于2018年3月23日以原告身份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28000元的损失。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李志坚赔偿了该28000元的损失。本案中,德州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德州物流公司与李志坚的关系,也未证实德州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了该28000元,故对德州物流公司主张的以上两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德州物流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冬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德州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合同约定由人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
由乐陵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德州物流公司要求人保德州分公司、乐陵恒通公司赔偿30832.1元,计算方式:(37250元+31857元+3000元-2000元)×30%+2000元+(28000元-20200元);人保德州分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的7800元(28000元-202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德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州物流公司、乐陵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中,乐陵恒通公司未提交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理赔的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向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一审期间,乐陵恒通公司未提交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正常年检,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是否取得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书,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倒货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保德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