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振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6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振洪;徐止彩;徐勤玲;刘昆龙;刘某;侯蒙章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振洪徐止彩徐勤玲刘昆龙刘某侯蒙章 
【当事人-个人】刘振洪徐止彩徐勤玲刘昆龙刘某侯蒙章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 
人保汽车保险【代理律师】吴警 
【代理律所】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刘振洪;徐止彩;徐勤玲;刘昆龙;侯蒙章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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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免赔率的依据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系违反了驾驶载货汽车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侯蒙章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22时10分许,原告近亲属刘兴振驾驶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951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侯蒙章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刘兴振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出具第3713221201900004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振负事故主要责任,侯蒙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蒙章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蒙章给付原告方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中,只有侯蒙章车辆挂靠单位临沂航顺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充分的提示注意义务,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商业险免赔10%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粗加黑,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险种"。临沂航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印章,这表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且商业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认定书载
明侯蒙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家属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约定,对于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侯蒙章辩称,已购买不计免赔,10%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刘振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2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某某。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止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昆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蒙章。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中,只有侯蒙章车辆挂靠单位临沂航顺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充分的提示注意义务,对于上诉人要求的商业险免赔10%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字体加粗加黑,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险种"。临沂航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印章,这表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且商业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认定书载明侯蒙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家属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约定,对于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