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保汽车保险【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卜玉苹周立军孙晖
【审理法官】卜玉苹周立军孙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张志勇张琴邓金华吕志海常德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志勇张琴邓金华吕志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常德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铮李杨
【代理律所】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被告】张志勇;张琴;邓金华;吕志海;常德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人保财险公司关于非医疗保险费用60000余元不予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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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人保财险公司关于非医疗保险费用60000余元不予
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邓秋菊医疗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时也是根据伤情需要自主用药,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也是因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邓秋菊的医疗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不予赔偿非医疗保险费用60000余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邓秋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虽然其亲属与吕志海达成了谅解,但并不影响本案中张志勇、张琴、邓金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审判决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一审判决由吕志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吕志海没有提起上诉,对其不赔偿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吕志海可以根据协议与受害
人近亲属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19时55分,吕志海驾驶湘J×××某某号重型货车沿朗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右转弯时,遇邓秋菊骑自行车沿朗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吕志海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注意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吕志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秋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邓秋菊于2019年5月23日被送往常德市中医医院住院,于2018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吕志海驾驶车牌号为湘J×××某某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系龙腾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6月28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邓秋菊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并感染性休克、脂肪栓塞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邓秋菊因此次
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717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2606.67元;4.死亡赔偿金733960元;5.丧葬费36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7724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181819.93元。事故发生后,邓秋菊的家属张志勇、张琴、邓金华与吕志海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志勇、张琴、邓金华自愿放弃要求吕志海承担民事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邓秋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对于其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吕志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部分1061819.93元(1181819.93元-12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抵减。因邓秋菊的家属张志勇、张琴、邓金华与吕志海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志勇、张琴、邓金华自愿放弃要求吕志海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张志勇、张琴、邓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勇、张琴、邓金华1110000元;二、驳回张志勇、张琴、邓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8元,减半收取7709元,由吕志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对一审判决金额中的48181元不
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医疗费用中有60000余元系超医保用药,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2.受害人家属与侵权人已经达成了谅解,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一审判决由吕志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吕志海没有提起上诉,对其不赔偿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吕志海可以根据协议与受害人近亲属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张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民终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华。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戴家岗社区常德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化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勇、张琴、邓金华、吕志海、常德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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