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黄某、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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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黄某;钱淦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黄某钱淦生 
【当事人-个人】黄某钱淦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茹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茹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茹芯 
【代理律所】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被告】钱淦生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物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钱淦生驾驶轿车突发脑梗塞(急性)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黄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钱淦生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行人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某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人保公司要求对钱淦生事发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不予准许的理由正当,二审中也不再就此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2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钱淦生,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2018年9月6日6时38分至6时48分期间,钱淦生驾驶苏D×××某某号小型汽车在清潭东巢村、木梳路、清潭中央大道、清潭六村等地行驶时,先后撞到多人以及与多辆电动车、机动车发生碰撞。其中2018年9月6日6时40分许,钱淦生驾驶苏D×××某某号沿木梳路由北向南行使时,撞到正常步行的行人孔艳林、殷静芳、魏某某及黄某(系婴儿),致车辆受损,行人孔艳林、殷静芳、魏建洪及黄某受伤。同日7时25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钱淦生采取血样、尿样,并由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钱淦生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2018年9月6日,钱淦生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急诊,并缴费进行CT头颅检查以及MRI颅脑平扫检查。同日10时53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CT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左侧MCA-M1段狭窄,双侧颈内动脉虹吸部动脉硬化。同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亦对钱淦生病情出具证明书
一份,载明:钱淦生目前初步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现在抢救室。2019年9月6日,孔艳林、殷静芳、魏建洪及黄某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上述被撞伤者分别出具病情证明书。2019年9月7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钱淦生病情出具MRI诊断报告单,载明:魏建洪左侧额颞叶急性脑梗塞;双侧半卵圆中心、放射冠区、基底节区散在缺血腔隙灶;坐上额窦囊肿、坐上额窦炎症;左侧大脑中动脉M2段、右侧大脑后动脉P2段局限性狭窄,右侧大脑前动脉A1段节段性狭窄,考虑动脉硬化。后钱淦生在该医院接受住院,并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诊断:1.脑梗死(急性);2.高血压;3.心房颤动;4.阑尾术后;5.大脑中动脉血栓形成(左侧)。事故发生后,2018年11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钱淦生病情与2018年9月6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必然联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专家会商意见,载明:急性脑梗塞常起病突然,早起出现头疼、眩晕、肢体行动障碍、言语不清、吞咽困难等症状,病人常伴有高血压、动脉硬化、糖尿病等慢XXX;综合情况分析,在排除饮酒、的前提下,钱淦生符合驾驶过程中急性脑梗塞发病,引发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对上述事故中涉及孔艳林、殷静芳、魏建洪及黄某受伤之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9月6日6时40分钱淦生驾驶苏D×××某某号小型客车沿木梳路由北向南行使时突发脑梗死(急性)导致车辆失控撞到正常步行的孔艳林、殷静芳、魏建洪及黄某,钱淦生以及孔艳林、殷静芳、魏建洪、黄某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因殷静芳、魏建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
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作出复核结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钟楼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1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9月6日6时40分钱淦生驾驶苏D×××某某号小型客车沿木梳路由北向南行使时突发脑梗死(急性)导致车辆失控撞到正常步行的行人孔艳林、殷静芳、魏建洪及黄某,钱淦生以及孔艳林、殷静芳、魏建洪、黄某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共支付医疗费385.85元。殷静芳、孔艳林和魏建洪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分别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为此曾中止审理。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钱淦生事故发生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于钱淦生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状况有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予以证明,且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淦生在驾驶过程中突发脑梗死(急性)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钱淦生驾驶轿车突发脑梗塞(急性)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黄某,致黄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黄某、钱淦生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钱淦生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黄某的赔偿责任。对于黄某主张的医疗费385.8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
用标准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故人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中赔付黄某医疗费347.27元,钱淦生应向黄某赔偿医保外用药费用38.58元。关于黄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受伤情况和情况,酌定黄某因接受所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对黄某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某447.27元;二、钱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医疗费38.58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黄某已预交),由钱淦生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50元,钱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黄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