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天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人保汽车保险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3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华孙根义李艳伟 
【审理法官】张玉华孙根义李艳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天立;许昌东兴吊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天立许昌东兴吊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天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东兴吊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朋亮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朋亮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朋亮李申 
【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被告】王天立;许昌东兴吊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焦点1,本案中,王天立构成十级伤残,六名被扶养人生活费需结合王天立伤残等级确定,而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0%,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过错第三人新证据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中,王天立构成十级伤残,六名被扶养人生活费需结合王天立伤残等级确定,而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10%,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交通费,被上诉人王天立主张1800元转院费用为施救费,因该两种费用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为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天立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其持有1800元和8600元施救费发票,证明该两笔费用系其实际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2: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2时20分许,在新××国道××镇××村路段,原告王天立驾驶豫R豫R×××某某R豫RN0某某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吴海力驾驶豫K×豫K×××某某半挂牵引
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发生相撞后又与吴志高驾驶的豫K×豫K×××某某半挂牵引车头南尾北在道路西侧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天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20]第2001213号认定原告王天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海力、吴志高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天立受伤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1,371.65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王天立的伤情被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天立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天立父亲王小固,1933年3月3日生;母亲陈百枝,1938年6月6日生;原告王天立兄弟妹5人;长女王嘉欣,2005年10月18日生;长子王某,2009年12月28日生;次子王某1,2013年9月14日生;次女王某2,2013年9月14日生。原告王天立车辆用去施救费、救援费10,400元。另查明:被告许昌东兴吊装有限公司系豫K×豫K×××某某K×豫K×××某某实际车主,该两车均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豫R×豫R×××某某N豫RN0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购买有限额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施救费,施救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
020]第2001213号认定原告王天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海力、吴志高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基于吴海力、吴志高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及其二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王天立的合法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首先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吴海力、吴志高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按40%(两辆车)的比例承担。原告王天立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1,371.65元、后期费8,000元、误工费15,541.48元(47,27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职业,原审法院认为宜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7,508.54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施救费1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48.82元(父母共10年21,971.57元/年×10年×10%÷5人=4,394.31元,子女4人共32年21,971.57元/年×32年×10%÷2人=35,154.51元)元共计239,522.43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首先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4,000元计141,200.78元;余损失78,321.65元(239522.43-20000-141200.78),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两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40%计31,328.66元(78,321.6
5元×40%)。仍然不足的部分46,992.99元(78,321.65元-31,328.66元),因原告王天立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购买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王天立30,000元。原告王天立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许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8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68109.35元,不服金额24420.09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年度赔偿限额,应予减少。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71.57元/年×(3年+2年+2年+4年)×10%=24168.73元。二、8600元的车辆施救费用不应支持,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系豫R×××某某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王天立驾驶的豫R×××某某-豫RN0某某号车辆,行车证载明的车主为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被上诉人王天立。上诉人认为在王天立未举证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项施救费不应得到支持,王天立不享有对该项费用诉讼追索的权利。三、1800元的转院费系医疗费范畴,不应认定为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1800元的票据,备注系从长葛市华健医院转院到郑州医院的转院费用,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认定为施救费。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天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3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某某。
     负责人:于海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亮,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