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永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28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艳华陈伟喻富林 
【审理法官】胡艳华陈伟喻富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永启;太和县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么兰;杨守清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王永启太和县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么兰杨守清 
【当事人-个人】王永启陈么兰杨守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太和县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杨刚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彭金苟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家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杨刚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彭金苟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家涛杨刚李海军彭金苟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被告】王永启;太和县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么兰;杨守清 
【本院观点】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属性外还承担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约及时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着分散社会风险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只有在合同约定明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成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法律后果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陈么兰损失认定。陈么兰住院期间医疗费、后续费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已支出医疗费和后期所需费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
要求核减10%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陈么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赔偿标准,予以确认。陈么兰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务,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陈么兰主张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其平均工资收入,予以支持。陈么兰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现已规划为城镇社区且陈么兰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么兰车损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用具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律师代理费非陈么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不予支持。综上确定陈么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6004.95元,后续诊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91元,误工费14814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4743.95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83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02839元(护理费9591元,误工费14814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陈么兰鉴定费损失1900元系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所需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意见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陈么兰剩余损失71904.95元(医疗费36004.95元,后续诊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主张杨守清在人保汽车保险
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并牵引挂车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太和县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抗辩免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杨守清、王永启、太和聚友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陈么兰损失赔偿责任确定。作为上条争议焦点讨论的延续,既然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本案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赔偿限额,则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向陈么兰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启先行垫付50000元应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向陈么兰赔付到位后由陈么兰向王永启返还。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么兰赔付1128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么兰赔付7190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陈么兰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向王永启返还垫付的50000元。四、驳回陈么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王永启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属性外还承担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约及时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着分散社会风险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只有在合同约定明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成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法律后果的条件。涉案合同的免责约定属于可能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
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中并没有载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条款且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投保人为“浙江蜂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不一致,二者时间也不一致,同时该投保人声明未体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也未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因此本案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涉案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力。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00: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16时25分许,杨守清驾驶皖KN××某某重型半挂牵
引车牵引皖K××某某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古盐路交会处时,与陈么兰沿古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么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守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永启,登记所有人为太和聚友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杨守清系王永启雇请司机,事故发生时,杨守清持增驾A2实习驾照。事故发生后,王永启先行垫付陈么兰医疗费用50000元。同时认定,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投保时对杨守清持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并牵引挂车是否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项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还认定,陈么兰于2018年9月退休,当月与益盐堂(应城)健康制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从事劳务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为2791元。陈么兰居住地为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杨社区居委会。被扶养人吕石香,1931年10月出生,住所地为应城市××镇××村,赡养义务人三人。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么兰损失认定。二、本案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三、本案杨守清、王永启、太和聚友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陈么兰损失赔偿责任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