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08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宏侯新省张伟
【审理法官】王宏侯新省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荣革;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李荣革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荣革王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扬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扬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扬
【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荣革
【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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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李荣革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李荣革2019年4月的工资收入为6612元,5月工资收入为6637元,6月工资收入为10206元,7月工资收入为5400元,8月工资收入为9712元,且该期间李荣革还有其他劳务的收入。李荣革称其受伤期间在现场给其他工人安排活,其不用具体干活,受伤期间其收入减少了1800元左右。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荣革在2019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其受伤前后的银行卡上记载的工资收入,其2019年7月份即受伤当月的收入明显少于其他几个月,足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李荣革受伤,客观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李荣革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因李荣革的每月收入并非固定数额,其具体收入减少的数额无法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得出,李荣革二审中称其收入减少的数额为1800元,对比李荣革受伤前后的两个月收入,李荣革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损失仍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
李荣革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数额应为1800元。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李荣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元、交通费67.5元、误工费1800元; 三、驳回李荣革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元,李荣革已预交,由李荣革承担11元,王超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元,李荣革已预交,由李荣革承担30元,王超承担11元。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荣革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1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5时30分,王超驾驶车牌号为陕A×××某某小型汽车,在西安市师大东门与李荣革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荣革受伤。当日,李荣革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以下简称“五二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部双踝、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损失,医师意见为:头CT,双踝X线。清创,建议肌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抗炎,三日后复查。后李荣革又至五二一医院就医,并于
同年7月17日被补充诊断为1、左足踇趾远节趾骨远端骨折;2、左肩、双足软组织损伤,医师意见为:1、左肩、双足X线;2、石膏固定4-6周(患者拒绝),消肿止痛,对症,1、2、4、6周后复诊;3、消肿止痛、对症;4、注意休息,建议先休息6周;5、不适随诊。 2019年8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第610113420198003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荣革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
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李荣革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全部责任,李荣革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王超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人保西安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荣革的合理损失。 关于误工费一节,李荣革提交了五二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其减少的收入,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所载的月收入9000元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收入存在矛盾,且李荣革未提交2019年7月11日之后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左足踇趾远节趾骨远端骨折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李荣革要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荣革上诉请求:1、改判其误工费为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超、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受伤后,20多天没有上班,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明显显失公平。本案事故导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6300元。2019年7月12日受伤误工,误工21天,其是装修的木工,一天300元工资。
李荣革与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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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08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某某。
负责人:桂文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荣革因与被上诉人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荣革上诉请求:1、改判其误工费为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超、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受伤后,20多天没有上班,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明显显失公平。本案事故导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6300元。2019年7月12日受伤误工,误工21天,其是装修的木工,一天300元工资。
王超辩称,不管李荣革的费用是多少,都应该由人西安分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荣革未提供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其无权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荣革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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