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汽车保险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0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王伟杰;焦召祥;博兴县皓正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王伟杰焦召祥博兴县皓正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伟杰焦召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博兴县皓正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敦苹天津悦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敦苹天津悦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超敦苹
【代理律所】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天津悦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被告】王伟杰;焦召祥;博兴县皓正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博兴支公司对王伟杰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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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博兴支公司对王伟杰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是多少。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焦召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杰无责任。人保博兴支公司作为焦召祥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主张焦召祥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资质,应属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但焦召祥所有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可以驾驶案涉车辆。且,人保博兴支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商业险免责事项亦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人保博兴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项不产生效力。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对王伟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伟杰所有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评估鉴定,且王伟杰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一审法院据此结果认定王伟杰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妥。人保博兴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伟杰支付的鉴定费、拖车费,是确定车辆损失、拖运车辆所必须支付的合
理费用,应由人保博兴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人保博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0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9日16时15分,焦召祥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M×××××的重型汽车,沿跃进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跃进路与金旺道交口时,借道超车驶入对向车道,未保证安全,与王伟杰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沿金旺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焦召祥车辆前部撞击王伟杰车辆左侧,撞击后双方车辆失控撞击路边绿化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绿化带损失,王伟杰及其车内乘车人王娜萍、王思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焦召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杰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12月18日王伟杰就其车辆损失诉至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王伟杰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王伟杰的车辆损失为395100元。王伟杰车辆被送往天津百事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另查,事故车辆鲁M×××××
、鲁M×××××的重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焦召祥,该车挂靠在皓正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焦召祥驾驶该车。其中主车鲁M×××××号车辆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鲁M×××××车辆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王伟杰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认定如下: 对于王伟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焦召祥、皓正物流公司、人保博兴支公司均表示没有意见,予以确认。 对于车辆维修费,王伟杰提供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相应损失。对此,焦召祥表示没有意见,人保博兴支公司表示认可驾驶证、行驶证,但认为评估报告金额过高,残值评估过少,且维修费票据开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认可其关联性。王伟杰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关系,予以采信。王伟杰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系经依法定程序遴选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王伟杰的车辆损失情况,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王伟杰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 对于拖车费,王伟杰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属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王伟杰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人保博兴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以及事故发生时焦召祥无从业资格证,其应予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博兴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上签章单位为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人保博兴支公司自认投保单审核人系保险公司员工,应视为人保博兴支公司知晓被保险车辆情况,并同意承保。故人保博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足以引起重视的提示,亦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免责条款。故人保博兴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无从业资格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从业资格证的存在是有关从业主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并不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或加大事故风险,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中所述的事故原因中并未包含从业资格因素,故事故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不能成为人保博兴支公司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综上,王伟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95100元、鉴定费1976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416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焦召祥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王伟杰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伟杰予以赔偿。皓正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
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向王伟杰赔偿保险金。 由于保险赔偿额度足以支付王伟杰的经济损失,因此,焦召祥、皓正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杰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杰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41486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6元,由被告焦召祥、博兴县皓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博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人保博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伟杰、焦召祥、皓正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焦召祥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博兴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车辆鉴定车损过高,项目较多,残值较低,王伟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人保博兴支公司申请对王伟杰提供车辆已更换的旧件的基础上对车辆进行复勘。 王伟杰辩称,不同意人保博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人保博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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