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张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1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1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张小平;孙志勇;郑能;黄冈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张小平孙志勇郑能黄冈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小平孙志勇郑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黄冈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被告】张小平;孙志勇;郑能;黄冈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小平的损失是否正确;二、对于张小平的误工费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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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小平的损失是否正确;二、对于张小平的误工费应否支持。    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小平的损失是否正确。在本案中,张小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水费、电费收据、罗田县农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骆驼县骆驼坳镇文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工伤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张小平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工作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于张小平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张小平的工伤待遇    与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张小平同时主张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时,应予支持。新洲人保人保虽有异议,但是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原审支持了张小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洲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0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孙志勇驾驶鄂J0××××重型自卸货车自英山县往黄州方向行驶,23时25分    许,行驶至罗田县,将车停在路边并离开车辆,遇同向张小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小平被送到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医院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112642.04元。经法医鉴定张小平伤残被评为五级。该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勇与张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JO××××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郑能,该车挂靠在隆顺公司,在新洲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郑能垫付张小平费用60000元,新洲人保垫付张小平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在本案中如何确定的问题。1.住院医疗费:11264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2300元(武汉23天×100元/天)+2450元(罗田49天×5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费:15000元;5.误工费:28175元(300天×(34280元/年÷365天));6.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罗田住院35天的护理费4725元(发票),另30
0天为31970((38897元÷365天)×300天),合计3669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张小平伤残等级较重,不宜一次性判决过长时间的护理费,故先行判决5年的护理费,5年后,张小平可另行主张。护理费为97242.5元(38897元/年×5年×50%),7.交通费:58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张小平虽属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湖北    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计算,确定张小平的残疾赔偿金为413460元(34455元/年×20年×6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以上费用合计728264.54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小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孙志勇违法停车,是导致
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小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志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张小平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张小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小平和孙志勇承担责任。因孙志勇驾驶的车辆在新洲人保投保    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孙志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新洲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孙志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志勇驾驶的鄂J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隆顺公司,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张小平请求孙志勇、郑能及隆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张小平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126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费15000元,合计134392.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4392.04元,由张小平和孙志勇按责任承担。故由孙志勇承担62196.02元(124392.04元×50%),张小平承担62196.02元(124392.04元×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张小平的损失为59137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1372.5元,由张小平和孙志勇按责任承担。故由孙志勇承担240686.25元(481372.5
元×50%),张小平承担240686.25元(481372.5元×50%)。故孙志勇共应赔偿张小平的损失为422882.27元。因本案赔偿金额未超过    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孙志勇、郑能及隆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新洲人保承担。新洲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张小平损失共计422882.27元(10000元+110000元+62196.02元+240686.25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张小平负担1250元,郑能负担1250元。遂判决:一、新洲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22882.27元。(已垫付10000元执行时予以抵扣)。二、郑能垫付的费用60000元,由张小平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郑能。三、鉴定费2500元,由张小平负担1250元,郑能负担1250元。四、驳回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洲人保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在一审判决赔款基础上减少赔偿13094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平误工费证据不足,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新洲人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张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1民终1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22703613L。
     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花园村兴楼一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316466341T。
     法定代表人:王伟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洲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平、孙志勇、
审理经过     郑能、黄冈市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洲人保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在一审判决赔款基础上减少赔偿13094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平误工费证据不足,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