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3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涛张增民封志平
【审理法官】李涛张增民封志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邢军刚;李兴富;李忠忠;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邢军刚李兴富李忠忠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邢军刚李兴富李忠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珊珊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被告】邢军刚;李兴富;李忠忠;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投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该证据现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保险费由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向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投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该证据现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保险费由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向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5:13:2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邢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某某。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军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人保汽车保险
法定代表人:闫聚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石市桥某某丰河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汇锦路丰河苑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孔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军刚、李兴富、李忠忠、元氏县天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运输公司)、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停运损失部分20660元;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错误,2019年10月10日23时50分许,李忠忠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兴富)沿营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沙线36公里(武安市裕华钢厂西门口南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停着的邢建辉驾驶冀D×××××、冀DlO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富受伤,冀D×××××、冀冀DlO某某重型车辆损失、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建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兴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冀D×××××、冀D×××××号辆的驾驶人为邢建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邢军刚,该车挂靠在邯郸市洪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冀A×××××冀A×××××号车辆的驾驶人为李忠忠,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实际车主为李兴富,登记车主为祥锦运输公司、天浩运输公司,李忠忠系李兴富雇佣的司机。冀A×××××冀A×××××号车辆的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同时,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说明中,开篇就明确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并明确提出,“在充分理解条款
后,再填写投保单各项内容。”在合同文本最终“签字”之处的“投保人声明”中,用明显的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约定充分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之前已经明确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前述约定,合同成立。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责并提交承保档案辩称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但因其投保档案上投保人名字及签章均为“行唐县隆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商业险保单投保人“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行驶证上名字均不一致,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认定错误。被保险人是石家庄祥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即可。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也视为我公司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以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并且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