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0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小潭
【审理法官】曾小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牛国强;鲍少波;洛阳程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牛国强鲍少波洛阳程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牛国强鲍少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程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人保汽车保险孙强强
【代理律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被告】牛国强;鲍少波;洛阳程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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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中,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已通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予解答。该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对异议问题的解释亦合理有据,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当。另,法律并未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被通知在场,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牛国强的误工
及护理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牛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髓损伤并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一审判决对牛国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3天的误工和护理损失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牛国强定残后的护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对牛国强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意见,对牛国强主张的定残后10年期间的护理费用亦予以支持,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伤残鉴定结论与牛国强的伤情不符,一审判决对牛国强的误工和护理损失认定过高,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至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其系牛国强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花费,一审判决认定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该承担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2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20时50分许,牛国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七大路10公里巩义市豫联园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处时,撞上鲍少波停放在此的豫C×××某某、豫CQ8某某号重型货车,致牛国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牛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少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鲍少波系豫豫C×××某某豫豫CQ8某某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程芮汽车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牛国强曾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起诉,经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赔偿额度已用完,商业险部分已赔偿2246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鲍少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停放的豫C豫C×××某某C豫CQ8某某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本次诉讼,牛国强的残疾赔偿金478813.58元、鉴定(检查)费3901.84元、误工费28288.12元、护理费25754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780346.7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还有损失670346.73(780346.73-110000)元,加上营养费1800元,合计672146.73元,按照事故责任过错比例,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01644.02(672146.73×0.3)元;上述损失共计311644.02(110000+201644.02)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庭审中质证异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牛国强双下肢肌力三级无相应报告、康复时间与实际不符,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等意见。庭审后,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及时对有关异议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解释,并作出了合理的书面说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该异议意见,理由不充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国强损失311644.02元;
二、驳回牛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鲍少波、洛阳程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仅赔偿牛国强损失15万元,不服数额为161644.0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国强、鲍少波、程芮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本案牛国强的伤残虽然是法院委托鉴定的,但在进行伤残评定的时候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四级伤残依据并不能从病历中予以体现,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该结论没有客观证据来佐证,不应该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和护理天数是错误的,本案中牛国强的伤情并非鉴定报告中显示的那么严重,本案也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法院按照233天计算误工期和护理费是错误的。根据三期评定标准,误工期和护理期最长时间是180天,牛国强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233天的护理期与鉴定结论不符。3.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3901.8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依法不应当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牛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90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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