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董军,李智民,宁红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1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翎邢维利左继刚
【审理法官】郝翎邢维利左继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会芹;王宾;王晓冬;李智民;董军;宁红利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会芹王宾王晓冬李智民董军宁红利
【当事人-个人】王会芹王宾王晓冬李智民董军宁红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路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郭汪某某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路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郭汪某某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路郭汪某某
【代理律所】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王会芹;王宾;王晓冬;李智民;董军;宁红利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人保汽车保险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是否成立。《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认定其免赔10%,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减轻其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及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赔10%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5:5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20年05月31日21时49分,被告李智民驾驶陕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XX城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城县五陵路与XX路十字时,与沿五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宁红利驾驶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智民及陕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某某、王某某、同王军
、同忠贵、同启财、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07月09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2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智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红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王某某、同王军、同忠贵、同启财、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受害人王某某被送往XX城县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经确诊为:1. 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 闭合性胸部损伤;3. 骨盆骨折;4. 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 右肺上叶肺大泡;6. 胆囊结石;共住院65天,花去检查费30739.10 元、医疗费126791.18 元,共计157530.28 元。2020年08月05日,受害人王某某从XX城县医院出院康复,同年09月01日在家中死亡。随后,经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0年09月03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及相关事宜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外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肺动脉血栓形成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完全性参与度)。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5000元。鉴定中,该鉴定中心就受害人王某某是否因中毒死亡曾委托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排除中毒死亡。陕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董军,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渭南晓忠诚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宁红利为被告董军雇佣司机。事故处理中,被告董军通过被告宁红利支付原告方费用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方费用10000元。审理中,查明该事故受伤人员马某某、同王军、同忠贵、同启财、何某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宁红利与被告李智民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受害人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对各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董军作为被告宁红利雇主、被告李智民作为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红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错,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军实际经营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李智民依事故认定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同时,结合本案另有其他伤者的实际情况,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预留5000元份额、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预留10000元份额。对各原告相关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各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年龄、经常居住地及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721960元(20年×36098元/年)。2、医疗费:各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因抢救受害人王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花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确定为157530.28 元。3、丧葬费:依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37496.50 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确定支持300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
、年龄、住院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护理费按护理期限65日、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5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费按误工期限65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支持1950元(65天×30元/天)。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1300元(65天×20元/天)。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确定酌情支持500元。10、其他费用6500元:各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中,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11、鉴定费25000元:受害人王某某属出院后死亡,该费用属各原告为鉴定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2、被告董军已支付原告方的10000元,予以确认。13、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1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会芹、王宾、王晓冬应受偿受害人王某某之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0 元、医疗157530.2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98873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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