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甘03民终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霞李伟玲梁俊天 
【审理法官】尚晓霞李伟玲梁俊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马某;景泰县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马某景泰县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某马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景泰县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方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方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某方某 
【代理律所】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 
人保汽车保险【被告】景泰县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后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彭某驾驶车辆在雨天积水道路行驶,在发现迎面有来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超车,临近遇险情,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事故;杨峰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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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马某于2019年10月14日起诉彭某、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益翔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6139.44元。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甘0321民初3712号民事调解书,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已赔付。另,该公司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峰车辆损失75096.50元。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已赔付共计351415.94元。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剩余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剩余860584.06元,共计剩余970584.06元(1322000元-351415.94
元)。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2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465元/年。马某父亲马某某伏生于1960年5月,其母亲黑志花生于1961年4月,共同生育子女5人;马某女儿杨某某1生于2002年10月,儿子杨某某2生于2005年2月。    马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其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根据认定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有效票据认定为31208.96元;后续费,因马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因马某在(2019)甘0321民初3712号案件中已主张了部分费用,本案中主张的该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因马某伤情已涉残,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6条规定,不再另行计算;4.鉴定费4000元,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7条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因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马某伤情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赔偿标准,计算为517174.40元(34328元/年×20年×80%),现马某主张509269元应予认定;6.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3月23日)为332天,认定为51124.68元(153.99元×332天);7.护理费,护工1人,护理61天,按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3.32元(45012元÷365天)计算,护工护理费认定为7522.55元;家人护理由马某丈夫杨峰护理,
杨峰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天护理费按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234.29元(65517元÷365天)计算,护理天数为332天,认定为77784.28元;定残后,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5条规定,按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360096元(45012元/年×80%×10年);护理费小计445402.8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某居住生活在农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因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马某伤情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马某父亲马志伏生于1960年5月,其母亲黑志花生于1961年4月,每人每年扶养费为1834.40元(11465元×80%÷5);女儿杨佳慧生于2002年10月,儿子杨某某2生于2005年2月,每人每年扶养费4586元(11465元×80%÷2);以上4人的年扶养费超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4人年扶养费认定为11465元;另马志伏扶养费为33019.20元(1834.40元×18年),黑志花扶养费为34853.60元(1834.40元×19年),杨佳鑫扶养费为9172元(4586元×2年),以上扶养费小计为88509.8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内;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马某虽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7条规定,酌定为14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1157元;12.护理用品,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3495.95元;13.租床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10元;
14.病案复印费,与马某伤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15.住宿费,因马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费用不予认定;16.财产损失,因与马某伤情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9378.22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后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彭某驾驶车辆在雨天积水道路行驶,在发现迎面有来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超车,临近遇险情,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造成事故;杨峰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并作出了彭某应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查证的事实,并利用专业知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彭某所提马某未系安全带及其丈夫杨峰驾车超载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要求重新确定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所提马某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马某主张的外购药品用费961.4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所购药品种类及功效,结合马某期间的伤情,一审法院采信马某关于外购药品是为了伤情引发的呼吸道感染等并发症所需用药的主张,并认定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彭某所提外购药品系其他疾病用药,依据不足。马某为配合司法鉴定需要在兰大一院进行检查支出的费用927元,是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马某首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是其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该鉴定
意见虽未被法院采信,但该鉴定意见关于马某伤残三级的鉴定结论与彭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彭某承担该费用,符合规定。马某受伤后伤情严重,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与马某丈夫共同护理,马某出院至定残前由其丈夫一人护理符合本案实际;马某丈夫杨峰在事故发生时进行货物运输经营,一审法院按行业标准认定杨峰的护理费用,符合规定;马某伤残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对定残后护理费的认定符合《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5条规定。彭某和人保财险景泰公司所提护理费认定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彭某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的问题。因马某的父母已达到需要赡养的法定年龄,彭某以马某父母系建档立卡低保户为由主张其二人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复核,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正确,彭某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马某主张的吸痰机、制氧机、轮椅等残疾器具费及纸尿裤、医药外用铺料等护理用品费用,均是为了护理马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彭某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经鉴定,马某因“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痴呆)”,已构成三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马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彭某和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彭某和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1元,由彭某负担127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负担5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11时许,彭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吉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线雨天积水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2464km+280m处,在发现迎面有杨峰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驶来的情况下,超越路右行驶车辆,遇迎面来车临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致两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彭某系×××号牵引车、×××车驾驶人及×××车所有人,益翔汽车公司系×××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挂靠公司),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系×××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车商业三者险(20万)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马某先后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多次住院136天,经诊断,马某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肺部感染、继发性XXX等。马某结束后,经法院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马某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痴呆)”;“重度痴呆”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彭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是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马某主张的损失应当
先由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责任人予以赔偿。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9378.22元,马某请求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因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860584.06元。马某的损失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218794.16元,由侵权人彭某和涉案车辆挂靠公司益翔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对于益翔汽车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抗辩不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