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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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龚辉;安徽昊然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胡胜;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 
【当事人】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龚辉安徽昊然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胡胜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欢龚辉胡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安徽昊然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黄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陈建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穆世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黄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陈建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穆世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道聪黄镇陈建华付晓艳穆世舟 
【代理律所】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被告】龚辉;安徽昊然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胡胜;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程欢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鉴定费的负担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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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皖87×××××号车上另一名伤者李登兵受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其赔付医疗费9090.91元,款项直接汇至安徽省立医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程欢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鉴定费的负担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责任承担。    关于误工费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程欢二审中陈述其自家曾有一辆出租车,平时由程欢与其父亲程立国轮流开白、夜班,因本起事故发生时正值清明节前,其朋友回家扫墓其帮忙临时为其朋友代班开夜班车,帮忙期间,程欢只需按100元/天支付包车费,剩余收益均归程欢所有,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程欢在一审中提供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证一份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从业资格证、自有出租车转让合同、出租车公司车主登记表、出租车车主信息及其本人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部分收入明细,从收入明细中可以看出每笔收入均来自不同账户,金额多为8元至50元不等,符合出租车行业的收费特征,程欢所举证据能够
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于其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程欢的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其误工费应为53191.89元(80896元/年÷365天×240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方请求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程欢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乘坐的交通工具、支付的交通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前提,本案中,程欢虽在一审中提供了两张合肥往返北京的机票,但并未提供相关医嘱、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至外地就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复查的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程欢为查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确有必要且合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承担相
关鉴定费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责任承担问题,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名受害人李登兵受伤,其根据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垫付)通知书的要求,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李登兵支付了9090.91元,款项直接支付至安徽省立医院,原审法院现判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6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伤者的情况下,如保险公司在前期垫付医疗费时如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无明显的选择性赔付情况下,不应轻易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本案中,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向李登兵垫付医药费时,案涉事故认定书并未出具,本案伤者亦未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垫付医药费,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为积极救治伤者,向另一伤者李登兵支付了9090.91元并无明显不当,且案涉皖L×××××车的交强险医药费项下10000元已全部用于本案伤者,对本案受害人亦无不公,原审判决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仍需赔付60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额度内支付,即赔偿909.09元(10000元-9090.91元)。    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程欢的其他损失数额及责
任承担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程欢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42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18297.9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3191.89元、后续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02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30236.76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909.09元,人保灵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鉴定费合计68331.88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与人保灵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25%,即各承担17082.97元。程欢的其他损失合计150995.79元(护理费18297.9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3191.89元+辅助器具费1026元+交通费400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与人保灵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各承担50%,即各承担75497.90元。    综上所述,程欢、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