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人保汽车保险【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0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付海旺;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付海旺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春华付海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玉达 
【代理律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被告】付海旺;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
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上诉人王春华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免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免赔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春华的停运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上诉人王春华的日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为查明事故原因的扣押期间以及车辆维修时间,酌定停运时间为30日,并无不当,亦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春华主张停运损失为90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春华、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王春华负担1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2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天津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从事运营。2018年10月7日19时00分许,被告付海旺驾驶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沿SL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L15线2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所驾车辆柴油泄漏损失及排水沟、路边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第13xxx0180001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海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海旺驾驶的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主、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系被告南皮冀沧国泰运输公司、沧州冀沧运输公司,其中,冀J×××某某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某某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付海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止,冀J×××某某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剩余保险金为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天津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权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付海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某某(冀J×××某某)
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当庭提交的黄骅市吕桥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支付信息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天津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权属证明、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天津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从事运营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420180001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在被告付海旺、南皮冀沧国泰运输公司、沧州冀沧运输公司均缺席,法院无法确认被告付海旺是否系被告南皮冀沧国泰运输公司、沧州冀沧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是否存在车辆买卖、挂靠等情形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认定书,法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全部由被告付海旺承担,被告南皮冀沧国泰运输公司、沧州冀沧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某某号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某某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是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
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然要求保留申请车损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法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8900元;    2.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冀J×××某某(冀J×××某某)号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车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是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然要求保留申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但经法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900元/日。原告车辆自2018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4日。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法院酌情确认维修时间为6日。上述停运时间合计30日,据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7000元(900元/日×30
日=27000元);    4.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确认;    5.原告当庭提供的施救人孙某出具的证明、施救车辆冀J×××某某号车的行驶证、沧州瑞祥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装车过磅单及卸磅单及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8000元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施救人孙某出具证明的内容及出庭证言的内容,该施救费用中包含事故现场抽油费用和后续运输费用,其中,事故现场抽油费用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具有合理性,后续运输费用不应计入施救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法院酌情确认4000元。    关于原告上述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是否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冀J×××某某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当庭仅提交保险条款,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
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上述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应当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    基于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止,冀J×××某某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剩余保险金为0元的事实,原告上述车损18900元、车损公估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7000元、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55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某某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付海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海旺、南皮冀沧国泰运输公司、沧州冀沧国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某某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春华车损、车损公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合计55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南皮县冀沧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
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春华上述保险金后,被告付海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王春华承担2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9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