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梁金山;尹寿国;张建国;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梁金山尹寿国张建国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金山尹寿国张建国 人保汽车保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丹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丹
【代理律所】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被告】梁金山;尹寿国;张建国;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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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40分,尹寿国驾驶吉涉案号小型汽车沿涉案路行驶至涉案路涉案路路口1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梁金山相撞,造成梁金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涉案大队认定尹寿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金山无责任。梁金山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经鉴定,梁金山双眼盲目4级定为三级伤残、后期费用10000元、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至伤后至鉴定前一日(2020年6月17日)。吉涉案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主张的免赔率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范畴,现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即便人保财险在其他事故的赔偿过程中按照免赔率扣除了免赔金额,但并无法律规定因此就可以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免赔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依据该条款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伤残鉴定,虽然本案的伤残鉴定系梁金山自行委托,但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重新鉴定情形,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再次,关于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本案中的鉴定并不是一审法院委托,不属于诉讼费范畴,属于受害人在起诉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该项费用
由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吉林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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