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
【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边国军;张金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边国军张金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边国军张金善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边国军
【被告】人保汽车保险张金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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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边国军、被上诉人张金善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提出上诉,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内容为边国军应否赔偿张金善租车费用11
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边国军主张事故车主孙园园租车费用属于不必要、不合理支出,不能构成边国军应当赔偿的间接损失,边国军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边国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给予反证,其所提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所作边国军赔偿张金善租车费用11000元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边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边国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34:14
边国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国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9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边国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用由张金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租车费用间接损失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车主孙园园租车费用属于不必要、不合理支出,
不能构成边国军应当赔偿的间接损失。
张金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边国军提起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张金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边国军、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张金善医疗费1337.06元、误工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2.边国军、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张金善修车费48585元、评估费2909元、拖车费150元、租车费11000元、电脑损失3600元;3.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边国军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边国军、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9年8月16日12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辅路南沙窝桥至西翠路四环口段丰台区大红门东桥,边国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张金善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张金善受伤。边国军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车辆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张金善为无责”;事故发生后,张金善因受伤于同日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
就医,花费620.31元,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左前臂外伤、左手外伤等,建议全休三天,3日内门诊骨科复诊”;后张金善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8月27日、9月3日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复诊,诊断证明均显示“外伤性头晕,手外伤,休一周”,共计花费522.12元;
事故发生后当日,张金善驾驶车辆经救援公司由事故发生地送至北京市朝阳燕松汽车修理厂,拖运距离5公里,支付拖车费用150元;后车辆即在该修理厂维修,汽车维修结算单显示该车辆于2019年10月25日出厂,维修费票据显示共计花费48585元;
事故发生时边国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张金善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系孙园园所有,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162MY;审理中,张金善提交了孙园园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当天系其本人授权司机张金善驾车外出完成工作任务,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相关费用的损失,均同意由张金善向边国军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追偿;
审理中,张金善提交《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因车辆损坏,遭受租车费损失;《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5日由孙园园(承租方)与北京洆瑀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载明“租
赁方式:承租方采取包租的形式向出租方租用车辆;租赁车辆:白大众宝来,车牌号为×××,发动机号F32896,车架号LFV2A21533073151;租期:2个月,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月租金:5500元/月”;汽车租赁费用发票显示其共花费租车费11000元;边国军、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张金善向法院提交由北京国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国信行估字[xxx]第xxx号《保险公估报告》,显示孙园园于2019年11月8日委托北京国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评定,公估结论为×××号轿车维修费为48585元,物损电脑元征X431损失金额3600元,总损失金额52185元;张金善向法庭提交公估费发票显示其花费公估费2909元;庭审中,边国军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均对此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均表示张金善委托评估时间晚于车辆维修出厂时间,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张金善表示实际上早就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了,但是因其交纳评估费较晚,所以评估公司书写的委托评估时间也较晚,但张金善对此事实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电脑损失,边国军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经询问,张金善表示发生事故时看到边国军车辆翻了,因害怕忘记车里有电脑了,在交通队进行事故认定后才发现,因事故其电脑从车后座摔下来,屏幕碎了,因电脑屏幕无法单独更换,需重新购买电脑,故要求边国军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按照购买价格赔偿其电脑损失,张金善也表示在发现之后曾发短信告知边国军“告诉你一下我车上有个电脑坏了”,边国军表示其没看到短信;除短信截图以
外,张金善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事实;
审理中,张金善提交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自事故发生前即就职于北京车宜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务为技术工人,月收入为5500元;张金善表示其就职公司均以现金发放工资,无法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及完税证明,故向法庭提交北京车宜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其201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明细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工资表显示每月均为发放上月工资的数额,其中2019年7月、8月均显示发放工资5500元,2019年9月发放2933.33元,10月发放3666.60元;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及边国军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张金善提供此类证据应加盖财务或者人力资源章,其提供工资表均为自行制作,无单位其他员工信息,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且其主张收入标准已达到我国纳税标准,需提供纳税证明或者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边国军同时表示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边国军也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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