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胡苗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1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审理法官】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胡苗氏;胡树合;胡树海;胡秀菊;胡玉梅;胡素英;刘艳波;金乡县安驰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广道运输有限公司;朱洪森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胡苗氏胡树合胡树海胡秀菊胡玉梅胡素英刘艳波金乡县安驰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广道运输有限公司朱洪森
【当事人-个人】胡苗氏胡树合胡树海胡秀菊胡玉梅胡素英刘艳波朱洪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金乡县安驰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广道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园来广宁
【代理律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被告】胡苗氏;胡树合;胡树海;胡秀菊;胡玉梅;胡素英;刘艳波;金乡县安驰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广道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复印费予以支持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人保汽车保险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复印费予以支持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案涉事故时案涉肇事车辆驾驶人刘艳波处于12个月的增驾实习期内,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只有在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主张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这是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本案中,依据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广道公司并未手书上述相关内容,仅是在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公章,不应认定为人保公司已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故其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人保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前者系行政法规,后者系部门规章,两者对“实习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上所述,人保公司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存在两种不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院应作
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即商业险条款中规定的“实习期”应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本案中,刘艳波系处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故不应包含在商业险条款规定的“实习期”免责情形中,故人保公司主张依此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复印费系胡苗氏、胡树合、胡树海、胡秀菊、胡玉梅、胡素英为进行诉讼复印相关病历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判决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