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静
【文书类型】人保汽车保险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王瑶;崔元伟;游乾发;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涛;鄢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王瑶崔元伟游乾发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涛鄢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王瑶崔元伟游乾发陈涛鄢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海宇
【代理律所】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被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王瑶;崔元伟;游乾发;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涛;鄢英;安诚财产保险
【本院观点】案涉事故系车辆在公共交通行驶过程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举证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故障,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就相关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车辆在公共交通行驶过程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举证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故障,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就相关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定型化的赔偿,属于财产性
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现有法律对受害人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也无明确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判处亦无不当。 但是,误工费应系实际损失,最长时限不应延续至其死亡以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9日,***国因疾病死亡时间为2020年12月ll日,总计216天,误工费应为46821/365x216=27707.77元受害者家属损失为医疗费29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17317.36元+后续费13000元+误工费27707.77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173084.91元。该笔损失费用173084.91元,扣除被告金泰鑫宏公司已支付20000元后为153084.91元,由上诉人人保云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760元,余下部份116324.91元,由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为116324.91x70%=81427.44元,被告王瑶承担30%赔偿责任,为116324.91-81427.44=34897.47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医疗费等共计3676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
法院(2020)黔01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车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医疗费等共计81427.44元; 四、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王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医疗费等共计34897.47元; 五、驳回原告原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王瑶负担1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1206元,由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0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12时5分,被告崔元伟驾驶贵A×××××车辆行驶至铜修线363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王瑶驾驶的载有***国、王学刚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车道被告陈涛驾驶的贵A×××××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国、王瑶、陈涛、王学刚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
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0121120200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涛无责任、王学刚、***国无责任。 同时查明,***国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费为12000-14000元;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元伟、王瑶、陈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国受伤,崔元伟、王瑶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以7:3承担责任较为公平。被告崔元伟系被告金泰鑫宏公司人员且事故发生在车辆在该公司维修期间,故崔元伟责任由被告金泰鑫宏公司承担。同时因贵A×××××车辆在被告人保云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被告陈涛不负事故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损伤无因果关系,故陈涛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云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进行了释明,故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份由人保云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与王瑶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的***国已死亡,残疾赔偿费用应计算至其死亡时止的意见,因***国伤情经鉴定达到残疾等级,即取得赔偿获得权,该权利并不因其死亡减少或消灭,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29501.78元,系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费2800元,计算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9000元,应以鉴定结果折中计算135天,以50元/天计算较为公平,为135x50=6750元;对护理费230
89.91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应以居民服务行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折中计算135天较为公平,为46821/365x135=17317.36元;对后续费14000元,应以鉴定结论折中计算为13000元较为公平;对误工费34634.71元,因原告收入证据,应以居民服务行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折中计算225天较为公平,为46821/365x225=28862.26元;对残疾赔偿金68808元,计算符合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国受伤致十级伤,应予抚慰,但原告请求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系实际应发生,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17317.36元+后续费13000元+误工费28862.26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174239.4元。扣除被告金泰鑫宏公司已支付20000元,为154239.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760元,余下部份117479.4元,由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为117479.4x7%=82235.58元,被告王瑶承担30%赔偿责任,为117479.4-82235.58=3524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会、王兴
辉、方金琼医疗费等共计3676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车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医疗费等共计82235.58元;三、被告王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医疗费等共计35243.82元;四、驳回原告原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王瑶负担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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