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曲立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1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人保汽车保险【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曲立山;崔新宇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曲立山崔新宇 
【当事人-个人】曲立山崔新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彩香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被告】曲立山;崔新宇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对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时长问题。经审查,曲立山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车辆的维修单以及车辆维修期间
的GPS定位等相应证据,一审据此认定曲立山的停运损失时长,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0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5日20时,崔新宇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北二马路时与曲立山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立山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崔新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曲立山于2020年9月7日9点42分至2020年9月21日14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本案曲立山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导致停运期间,故发生停运损失。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国人保承保期间内。庭审中,中国人保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投保人声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签单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
会出具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曲立山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崔新宇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立山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新宇负全部责任,曲立山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崔新宇应对曲立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辽A×××××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曲立山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中国人保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曲立山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故对于中国人保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保抗辩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
范围的诉请。根据中国人保提交的证据,显示投保人声明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而商业险保单签订的时间是为2019年12月12日,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即签订投保人声明的时间在签订保单之前,庭审中,中国人保亦自认其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系上一年度投保时签订的,在2019年1月23日签订保险单时未重新签订过投保人声明,故对于中国人保提交的该投保人声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中国人保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曲立山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车辆停运时间为14天(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度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平均收入证明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曲立山主张的停运损失为3780元(270元/天×14天),应由中国人保予以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五日内赔付曲立山车辆停运损失3780元;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曲立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新宇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保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针对停运损失费项,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保险抄件和投保人声明等材料,已经明确了免赔率、免赔额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相应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是三年连续投保,签订投保人声明后不再重新签订,只是出具新的保单即可,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二、上诉人公司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经过保监会审批的,所有保险公司针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有相类似的规定,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格式条款;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时间过长,被上诉人虽然提供天禹星定位,但其维修时间明显过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较小,根据其车辆损坏情况和维修工时,5天即可维修完毕,其维修时间为14天,明显不合常理,属于自身扩大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曲立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21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
     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立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