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谢玉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1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谢玉芸;蒋胜利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谢玉芸蒋胜利 
【当事人-个人】谢玉芸蒋胜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芦丽娟周芳逸 
【代理律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人保汽车保险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被告】谢玉芸;蒋胜利 
【本院观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上诉人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谢玉芸的单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重新鉴定后,上诉人再次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复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部门进行复勘,并根据鉴定评估报告、复勘情况对被上诉人谢玉芸的车辆损失予以扣减、确认,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主张车辆损失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4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11时50分,蒋红杰乘坐蒋胜利驾驶冀J×××某某号车沿中捷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广安大街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中捷广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谢玉芸驾驶的冀J×××某某号车相撞,造成蒋胜利、蒋红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芸、蒋红杰无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损失,被告蒋胜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市易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保定市易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故原告因该鉴定报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车辆复勘情况及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水箱、冷凝器、中冷器、前纵梁总成、元宝梁、ABS泵均未进行更换,故应将以上配件的更换价格予以剔除。被告蒋胜利驾驶的冀J×××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05203元,以上共计207203元。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后被告蒋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蒋胜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某某号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谢玉芸各项损失207203元;二、驳回原告谢玉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原告谢玉芸承担1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220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鉴定费13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万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过高。1、在鉴定机构复勘车辆后,出具了一份质证意见,当中鉴定机构已经认可车辆的方向机未更换,但后续提交的说明中未把方向机列入未更换的零件中,上诉人认为,应该以复勘后的质证意见为准,鉴定报告中更换方向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不予承担。2、根据碰撞部位显示,比对出险事故照片及复勘车辆后可以看出,前大灯、气囊部件、钢圈等配件、轮胎钢圈、转向系统的配件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发生碰撞,根本不可能损坏,故轮胎钢圈、转向系统的配件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3、车辆的大灯、仪表台、气囊电脑、羊角轴承、钢圈、平衡杠、羊角、减震器总成等配件根据碰撞角度、力度并不会损坏,鉴定公司不能以配件是否拆卸作为判定车辆配件是否更换的依据。该车修理十分粗糙,许多配件均未更换,即使有更换的也均为副厂件,鉴定报告中的更换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所花费的费用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谢玉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19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赵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