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2
【案件字号】(2019)鲁09民终3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明娜王芳井慧
【审理法官】谭明娜王芳井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朱培鹏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朱培鹏
【当事人-个人】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朱培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飞
【代理律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人保汽车保险【被告】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朱培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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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涉案车辆系由泰安市乔士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且该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上盖章。该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盖章的行为,系签订保险合同、认可声明书之意思表示。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单位证明》,经办人是否签字并不妨害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驾驶人朱培鹏并非保险合同投保人,朱培鹏、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其关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培鹏主张其离开事故现场时对于事故发生并不知情,但公安机关《事故认书认定书》认定,朱培鹏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符合《投保单》约定的免责条件。朱培鹏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完全责任方,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因张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培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因张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0000元(610000-110000元); 四、驳回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朱培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朱培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3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朱培鹏驾驶鲁J×××××号车辆沿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灵山大街路口北侧时,与沿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某。事故发生后朱培鹏驾驶鲁J×××××号车辆驶离现场。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培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9日死亡。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受伤后,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2018年11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交户口本、死亡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张某系城镇居民,原告焦学桂系死者的妻子、张建超系死者的长子,张建成系死者的次子,纪桂英系死者的母亲,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0000元。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证实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1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
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朱培鹏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为证明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提交了由投保人泰安市乔士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声明。在该投保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签章处有投保人泰安市乔士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辩解商业三者险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并将免责事项对投保人泰安市乔士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确实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本案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培鹏驾驶鲁J×××××号车辆与张某驾驶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朱培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培鹏驾驶鲁J×××××号车辆驶离现场,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
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系责任免除条款,其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仅有泰安市乔士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印章,并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示或说明的对象不明确,不能充分证明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证实张某抢救花费,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为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因修车花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因张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因张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0000元(610000-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超、张建成、焦学桂、纪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朱培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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