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琦刘颖赵娜 
【审理法官】余琦刘颖赵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李某;黄培富;徐林;徐某;泸县丰茂物流有限公司;唐大利;李高容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李某黄培富徐林徐某泸县丰茂物流有限公司唐大利李高容 
【当事人-个人】李某黄培富徐林徐某唐大利李高容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泸县丰茂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周章杰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罗伟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周章杰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罗伟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笳洪周章杰罗伟 
【代理律所】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被告】黄培富;徐林;泸县丰茂物流有限公司;唐大利;李高容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是否可免除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2.本案死者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具备核实唐大利所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的条件下,在本案一审诉讼开始至今,尚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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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徐自理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在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取得工资收入;于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在都江堰市鸿发塑料厂务工。上述事实有徐自理个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都江堰市鸿发塑料厂出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李某、黄培富、徐林、徐某无调解意愿,本院未再主持本案进行调解。 
人保汽车保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是否可免除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2.本案死者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是否可予免除的问题。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一方责任人唐大利所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经核实无相关从业信息,即唐大利无相关从业资格,属于川E×××××号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应免除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一审中虽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提出对唐大利所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需核实后再提出异议,但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均未就上述核实情况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二审中,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提出经在国家提供的道路运政从业人员查询平台上未能查询到唐大利的持证信息。但现并无证据证实该平台可查询道路运政从业人员信息的时间、地域范围,亦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查询结果的详细、完整性。综上述,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具备核实唐大利所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的条件下,在本案一审诉讼开始至今,尚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的证明责
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提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徐某在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与提交的公司信息系成都某塑料厂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徐某在外务工的事实,主张徐某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案一审在案证据证实,徐某在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取得工资收入的时间为2018年6月至12月,而徐某在都江堰市鸿发塑料厂务工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故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上诉主张相关事实证据存在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1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大利、李高容系夫妻关系,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唐大利所有。2017年5月15日,唐大利以李高容的名义与丰茂物流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唐大利将其
所有的川E×××××号车挂靠在丰茂物流处经营汽车货运业务。丰茂物流就该车向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2日00:00时起至2019年11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4日00:00时起至2019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丰茂物流出具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详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栏加盖有丰茂物流的公司印章。2019年1月13日,唐大利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泸县合牛路从泸县得胜镇方向往兆雅镇方向行驶。1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处时,与沿云龙镇和平街从和平街北段往和平街南段行驶的徐自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川E×××××,实际无号牌)相撞,造成徐自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后认为,在此事故中,唐大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未按照“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交通信号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自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遂据此认
定,唐大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自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大利垫付徐自理抢救费用883.75元、殡仪馆费用3560元。另行支付李某、黄培富、徐林、徐某100000元。由于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李某、黄培富、徐林、徐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死者徐自理生前户籍在四川省泸县,生前在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务工;徐自理父亲已去世,母亲黄培富(生于1948年1月20日)尚健在,二人育有二子;徐自理与其妻李某育有二子,长子徐林生于1996年8月17日,次子徐某生于2006年8月17日,现就读于泸县玄滩镇中心小学。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单及条款、挂靠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