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高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1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海玲郑明岳王蕾 
【审理法官】白海玲郑明岳王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高启文;张宗富;抚州远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高启文张宗富抚州远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启文张宗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抚州远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慧 
【代理律所】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被告】高启文;张宗富;抚州远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高启文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病历,应扣除伙食费14元及复印费10.5元,故该项费用为:147140元-14元-10.5元=147115.5元。高启文根据住院天数的计算标准合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10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105天,其中住院天数为65天,该期间护理费应按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66432元/年÷365天/年×65。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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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洪美娇为了受伤的温兴吕能够得到及时救治驾驶被保险车辆将其带离事故现场,并积极垫付温兴吕的各项损失20800元,在事发后,交警部门已经对涉案事故责任作了认定,且洪美娇与温兴吕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因此,洪美娇并非系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免除条
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寿保险苍南公司并未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寿保险苍南公司主张洪美娇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其免责范围、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保险苍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10时25分许,张宗富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泰顺县罗阳镇仙居电站往罗阳镇方向行驶,行经罗阳镇仙居电站路段时与高启文驾驶的浙C×××××号普通
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启文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宗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行经事故路段时,未减速靠右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启文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启文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额叶挫裂伤蛛血、蛛血、左额面部多发骨折、左额眼眶壁粉碎性骨折、皮下血肿、左眼球破裂、左侧玻璃体出血、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左肾囊肿,共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用147047元。2019年3月2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5天;后续费约为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2019年5月23日,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2019年9月2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高启文因本案事故致颌面部多发损伤,目前遗留左眼眼球萎缩,左额部累及瘢痕达15.6cm,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十级伤残。高启文未提供第一次鉴定费发票,第二次鉴定费为1560元。高启文认可张宗富垫付金额为67500元,其中1500元损失高启文未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宗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行经事故路段时,未减速靠右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
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启文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高启文承担30%的责任,张宗富承担70%的责任,故高启文应获得的赔偿款为:因肇事车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张宗富的赔偿款由人保公司赔付;又因张宗富存在超载情形,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除10%赔偿责任,该部分由张宗富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故高启文应赔偿金额为:120000元-(534055.73元-120000元)×70%=409839.01元。因张宗富存在超载情形,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除10%赔偿责任,该部分由张宗富自行承担。即张宗富需自行赔付的金额为:(534055.73元-120000元)×70%×10%=28983.9元;人保公司赔付的金额为:409839.01元-28983.9元=380855.11元。张宗富已赔付67500元,扣除应由其负担的28983.9元,余款38516.1元抵扣高启文的赔偿款,故人保公司最终赔偿金额为:380855.11元-38516.1元=342339.01元。张宗富垫付的38642.1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人保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6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启文342339.01元;二、驳回高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3元,减半收取4631.5元,由高启文负担1715.5元,张宗富负担2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