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保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提升新能源汽车充电保障能力行动计划》(发改能源〔2018〕169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三五”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5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三五”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主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车辆或特定体用户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包括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车辆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包括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以运营服务为目的,专业从事专用充电设施、公用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企业。建设和运营的主体必须同一企业。
二章  建设原则
第四条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适度超前、布局合理,车桩协调、智能高效”的原则,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城市充电服务网络和沿高速公路的城际快速充电服务网络。
(一)在新建住宅小区或具备电力增容条件的老旧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的公用充电设施。
三章  建设运营主体
第五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实行备案管理,须同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建立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运营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监控和智能服务,并对运营数据进行安全监测、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5年)。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并按要求将有关数据接入省及所在设区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并实现数据实时上传;
(三)需有10名以上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等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具备高压电工资质的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四)具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建立专职运营维护团队,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按要求定期向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报送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数据;
(六)须履行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应急管理制度,具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
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须编制《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申请报告书》,并逐级上报。报告书包含以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2运营管理系统功能介绍;3专职技术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及社保缴纳记录;4)相关管理制度;(5)企业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发展规划等。
第七条 各设区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对本地区申报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评审;通过评审企业经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具备省级备案资格的企业(含分公司方可开展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已备案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需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进行申请,其建设规模、充电量可与母公司合并统计
第九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主管部门将取消其备案:
(一) 将充电设施私自转包给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其他充电设施运营企业;
(二) 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三) 充电设施运营服务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对外运营服务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需所在县(市、区)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信息报送自用充电设施和专用充电设施(不对外营业)建设管理由各设区市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等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在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地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信息报送表。物业服务企业须配合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建设营企业在项目建设前期,应与物业所有权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管理人)汽车设备签订协议,明确充电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建设运营企业;同时协议明确充电设施运营时间不少于5年对于非独立增容的充电设施还需明确配电容量满足充电设施正常运营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充电设施施工应当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第十六条 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十七条  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促进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第五章  运营要求
第十八条  各市(县)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按照江苏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验收细则》,按季度组织或委托专业第三方从事对外运营的专用和公充电设施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充电设施方可开展运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