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传益徐峰熊艳
【审理法官】王传益徐峰熊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陈辉毅;陈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陈辉毅陈涛
【当事人-个人】陈辉毅陈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机动车保险条例
【代理律师/律所】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明
【代理律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被告】陈辉毅;陈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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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陈辉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安县毛家港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一审法院依陈辉毅申请调取的邓爱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账簿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陈业平生前收入来源于为位于公安县××湖堤镇的公安县益农饲料门市部定点养鸭所得。平安财保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受害人陈业平生前收
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保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受害人陈业平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据陈辉毅提交的其户口信息、学籍基本信息和公安县玉湖初级中学证明,受害人陈业平之子陈辉毅自2017年9月至今一直在玉湖中学住读。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辉毅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保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辉毅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造成陈业平死亡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平安财保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陈辉毅因本案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492.85元,丧葬费30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被扶养人陈辉毅的生活费59990元,上述损失合计812863.35元。因本案事故涉及另一伤者,故交强险限额内应留一半份额,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赔偿60000元后(依陈辉毅的诉请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的752863.35元按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6431.67元(752863.35元×50%)。陈涛垫付的安葬费28000元在陈辉毅获得上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辉毅各项损失436431.67元; 三、被上诉人陈辉毅在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原审被告陈涛垫付款28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辉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元,由原审被告陈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4472元,被上诉人陈辉毅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9时19分左右,陈涛驾驶鄂D×××某某小型客车沿351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小线1350KM+680M路段十字路口,遇受害人陈业平驾驶鄂D×××某某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蔡细凤沿毛家港镇红光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陈业平、案外人蔡细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业平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涛与受害人陈业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蔡细凤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涛驾驶鄂D×××某某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辉毅的母亲龚某于2015年12月21日与受害人陈业平离婚。事故发生后陈涛垫付了安葬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陈辉毅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业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陈辉毅作为陈业平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陈业平与陈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按陈涛承担50%的责任;受害人陈业平承担50%的责任划分。陈涛驾驶鄂D×××某某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492.8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丧葬费3028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4.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20年)。受害人户口虽为农村,但其生前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户口计算;6.被扶养人陈辉毅的生活费59990元(23996×5÷2),上述损失合计827863.35元。本起事故因涉及另一伤者,故交强险限额内应留一
半的份额,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赔偿60000元后,剩余的767863.4元按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3931.7元(767863.4×50%)。陈涛垫付的安葬费28000元在陈辉毅获得上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辉毅各项损失443931.7元;二、陈辉毅在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陈涛垫付款28000元;三、驳回陈辉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元,由陈涛负担。 二审中,平安财保、陈涛未提交新证据,陈辉毅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 证据一、(2019)鄂102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和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已经按受诉地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赔偿款已经汇至一审法院。 证据二、学籍基本信息和公安
县玉湖初级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陈辉毅自2017年9月至今一直在玉湖中学读书,是该校的住读生。 一审中,一审法院依陈辉毅申请就陈业平工作及收入情况对邓爱兵进行调查核实,制作笔录并调取邓爱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和账簿5页。对此,一审中未予质证,二审中组织质证。 经质证,陈涛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平安财保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平安财保认为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陈涛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保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调查的情况与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有出入的,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说陈业平就是在家里养鸭子,且该证据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及交叉询问,证人也没有接受双方的质询,程序上有问题。对账簿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陈辉毅质证意见: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一审庭审时我方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的调查行为是基于其工作性质和法律规定赋予的特定职责,该行为应认定真实有效,该调查笔录应作为认定本案的重要书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一审法院调查得到的事实是一致的,其内容并不是像平安财保陈述的那样,而是说明了受害人在城镇帮一商家定点回收鸭子。对账簿真实性,是由很多页组成,其中穿插有其他内容,该账簿的真实性毋庸置疑。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本案事故致受害人陈业平死亡和案外人蔡细凤受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的适用情形,故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依法
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陈辉毅申请调取的邓爱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账簿复印件,与一审中已经依法质证的公安县毛家港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受害人陈业平生前收入来源于为位于公安县××湖堤镇的公安县益农饲料门市部定点养鸭所得,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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