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9.20
【字 号】川高法〔2019〕215号
【施行日期】2019.09.2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省法院制定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5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川高法〔2019〕215号
  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  程序问题
    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
    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精神伤残评定】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
    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如被评定人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等较严重情形的,应在进行系统精神专科后进行。
    对精神伤残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资质和评定时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四条【鉴定人出庭】 如当事人对评定意见提出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评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评定意见或者启动重新评定程序。
    第五条【二审中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第六条【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诉权】 身份不明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有关组织、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前款规定情形,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第七条【对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文书的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材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第八条【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第三部分  保险责任的认定
    第九条【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十条【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三者”身份的认定】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本车辗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身份认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特种车辆的交强险责任】 允许在道路通行的特种车辆在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多车致一人损害】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多车致人损害且部分车辆逃逸】 第三人连遭多车碰撞致伤或死亡,部分车辆逃逸且无法查实
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未逃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先行全额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逃逸车辆方追偿。
    第十五条【一车致多人损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多人分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照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与分项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私家车改变车辆性质从事网约车活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或投保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从事网约车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就其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十八条【被盗抢车辆的交强险负担问题】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就其垫付抢救费用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机动车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处理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
    第二十条【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条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十一条【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