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12.19
【字 号】豫政[2003]54号
【施行日期】2003.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2003]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机动车保险条例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