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
题的意见
⽂号:劳社部函[2004]256号
颁布⽇期:2004-11-01
执⾏⽇期:2004-01-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四年⼀⽉⼀⽇起施⾏,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伤”。这⾥“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四、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有权申请⼯伤认定的“⼯会组织”包括职⼯所在⽤⼈单位的⼯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规定的各级⼯会组织。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职⼯提出⼯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出⼯伤认定申请,职⼯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这⾥⽤⼈单位承担⼯伤待遇等有关费⽤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之⽇或职业病确诊之⽇起到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之⽇⽌。
七、条例第三⼗六条规定的⼯伤职⼯旧伤复发,是否需要应由⼯伤职⼯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
⼋、职⼯因⼯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按职⼯因⼯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四年⼗⼀⽉⼀⽇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4.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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