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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答辩状【篇1】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男,1984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委排陆村110号,身份证号码:452226************。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男,1981年12月27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兴政路137号2栋11号。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诉被告黄宇安、谭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现受答辩人所托,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作出补充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
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唯一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身伤亡的理赔义务。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人追偿
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
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极大地损害了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并且,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障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赔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因此,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错误,不符合法理,纯属断章取义、恶意歪曲。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该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纳入法定责任,而且也是表述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
2. 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和和谐。因此,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如果严格按照各限额赔偿,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也使投保人投保分散风险的愿望落空。
3. 就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言,投保人在交纳交强险保费时,是按照交强险理赔全额交纳,那么在理赔时应该享有全额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划分各段限额。
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5.中保协是一个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不能约束受害人。
6.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划分各段限额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给交通事故肇事人造成撞得受害人
的伤情越是严重,保险公司就赔得越多的误导。这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首先,受害人(即答辩人陆庆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黄宇安(一审被告)驾驶的桂G01724号车撞成VI(六)级伤残,这必然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得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由桂G01724号车的承保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情特别严重,医疗机构在抢救中先后下发过5次病危通知。虽然有关人员已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安邦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垫付过一分钱的抢救费用。这样藐视法律的恶劣行为,同样给受害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交强险的法定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拒不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外,上诉人对于如果其依法理赔后,黄宇安(一审被告)会有“铤而走险的驾驶行为”的假设,是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逻
辑的。纯属危言耸听,是在搞不负责任的“有罪推
定。”
四、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中保协只是一个行业协会,其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
机动车保险条例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多有雷同,可见其“黔驴技穷”后,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不能免除而助长此不正之风。
再次,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上诉费,因此可视为其自愿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 20xx年6月3日 (手签)
上诉答辩状【篇2】
答辩人(一审原告):周杏花,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峡山林场合港施家村。身份证号码为:362329************。
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因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针对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无视事实,不顾客观实际,认为只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存在误工费,这种观点极其荒谬,理由不能成立。
答辩人虽在去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59岁,但身体一惯硬朗。本交通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一惯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劳动收入维持生计,供养家庭。由于答辩人老公早年去逝,答辩人一直系家庭主要劳力,并且供养三个子女上学。对此,答辩人所在地的村民有目共睹,可一致佐证。答辩人所在的合港村委会、国营江西省余干县峡山林场于2013年3月10日亦出具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虽以答辩人已达59岁,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为由,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始终未提供任何确实有效证据来反驳、否认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答辩人既不是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也不是国有或私有企业的退休人员,而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尽管已超过法定年龄,但并没有分文退休金,上诉人怎能将答辩人与具有编制和签有劳动合同且享有退休金的退休人员混为一谈呢。这明显不是在混淆概念,蒙混事实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亦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也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判断一个农民存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并不是看这个农民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是看这个农民有无劳动能力并获取了劳动收入。只要有劳动能力并获取了劳动收入,那怕达到了70岁的年龄,也应该有误工费。而上诉人出于逃避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坚持以偏概全,以点代面,不加区分地认为不论是否实际退休并领有退休金,只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就应该休息,就不存在误工费,这是极其荒谬的逻辑,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出对答辩人误工费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和应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维持法律。
再,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34055元的年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完全正确,合法有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
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明显是带有可供选择适用空间的弹性条款。而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项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第2项关于“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为实现对受害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体现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依照适用赔偿标准宜高不宜低的司法贯例,按标准高一些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完全合法。上诉人无端指责一审法院适用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存在错误,毫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按20x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护理费,公正正确。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纯系胡搅蛮缠,无理取闹。
上诉状称,“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94.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称“江西省20xx年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是30265元,日平均工资是82.92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700.80元。”这分明又是上诉人在胡搅蛮缠,无理取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答辩人自去年10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直是由答辩人之子施坤广(今年31岁)专门护理。由于施坤广平常也是跟着答辩人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也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法院按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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