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宝;宫家山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宝宫家山
【当事人-个人】安宝宫家山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广彪
【代理律所】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安宝;宫家山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管辖证据不足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车辆改变用途、用于营运,但宫家山对此予以否认,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结合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拒绝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5:5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23时许,宫家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线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京哈线1104公里250米处,车辆驶入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宫家山以及×××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安宝、张宝新、李鸿键、高新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1831201900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宫家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宝、张宝新、李鸿键、高新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号车辆登记在宫家山名下,所有权人为宫家山,该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4座每座限额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安宝受伤当日到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在门诊花医疗费1838.38元。入院诊断:“头外伤、胸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右踝部外伤。”2019年7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头外伤、胸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踝部外伤。”花医疗费45574.59元。2019年7月16日安宝到长春市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
19年8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7270.16元。以上医疗费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付安宝44246.21元。2019年9月2日、9月10日、9月18日、9月26日、9月31日安宝分别在榆树市中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659元、1310元、1330元、1330元、224元。安宝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要求酌情保护。安宝花代理费5000元。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工作人员夏禹和杨昊天到骨伤医院调查安宝,经询问安宝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晚10时左右,吃饭回学校路上在米沙子镇里打车,车走一半就撞车了,私家车拉活,在路上打的私家车。根据保单使用性质约定是非营业性质,因宫家山违反约定非法营运导致风险增加,故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提供如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的问题:1.电子保单一份,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投保人照片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保险是电子投保,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在网络上给保险人进行展示与说明,投保人在网络上阅读签字,并将照片上传,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法院判决依据。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运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保险费应该增加。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安宝的照片3张,人伤查勘表2页,其中有安宝签字及本人陈述。以上均为复印件。安宝质证意见如下: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免责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
效力,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在伤者或家属签字上,是否是安宝签字无法核实,在实际上安宝未支付给宫家山车费,宫家山不属于非法营运。宫家山质证意见如下:签保单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告知免责事项,就让我交钱按手印。没说不让营运。说10点,但我是十二点多我才出事的,我家在那,是凭好心顺路拉着,没要钱,人我不认识,但是都是当地的学生。在米沙子镇里也不对,是在米沙子政府新街拉上的。我家就在学校旁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宫家山承担全部责任,安宝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提供的免责声明中需投保人声明抄写部分为空白亦无落款日期,“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亦为打印的格式条款,平安保险主张宫家山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以及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且宫家山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宫家山所有的×××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安宝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宫家山予
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应考虑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安宝接受诊疗的地点、次数等,酌定保护500元。安宝的医疗费应扣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赔付44246.21元。安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89.91元(60536.12元-44246.21元)。2.护理费3724.39元(161.93元/天×23天)。3.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合理交通费500元。5.代理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安宝医疗费16289.91元、护理费3710.09元,计20000元;二、被告宫家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安宝护理费14.3元(3724.39元-3710.09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代理费5000元,计7814.3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宫家山负担。
>机动车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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