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曾庆展。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贺州公司)。 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路人撞死,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贺州公司)。
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路人撞死,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死者抢救、费用和死亡赔偿金9万余元。后原告以其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其已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过程]
(一审)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捡拾苦瓜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合计58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被告依法不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向死者家
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款》作为保险行业中关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其第九条没有将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财保贺州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
根据诉讼费用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被告财保贺州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机动车保险条例 综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被告财保贺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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